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4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418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葉孝慈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係從事石油化學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高市府環土排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27日起至107年5月26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並載明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之收集,設置有RD01至RD04計4個放流口。嗣高雄煉油廠因103年6月4日雨量過大,乃於同日9時45分許向被上訴人通報地面水將由RD04放流口溢流至地面水體,被上訴人旋派員前往稽查,發現高雄煉油廠自RD04放流口有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情事,爰於RD04放流口採集水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SS值)50.7mg/L,已逾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第4條所定之30mg/L標準,且當日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僅12,422立方公尺,不符系爭許可證所載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每日達5萬立方公尺始得經RD04放流口逕予排放之規定,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第4條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事,爰以103年6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37144300號函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於同年7月3日提出書面意見陳述,惟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5條第1項與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3年9月3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3年12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45042300號函撤銷上開處分,訴願機關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重為審認上訴人有以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定從一重處分,爰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與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環境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核應裁處26萬元罰鍰,並加計違反上開規定義務所得利益323,755元,乃以103年12月24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583,755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上訴人之代表人應親自參加環境講習,不得代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係瞬間雨量過大,溢過大排閘門而流入後勁溪,乃自然溢流之不可抗力,上訴人無可歸責性,且原判決對於自然溢流是否屬於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排放,並未詳加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既已取得排放許可證,且RD04亦為核許之排放設施,關於本件逕流廢水自RD04溢流之事實,原判決竟另行創設「非常態RD04放流口」,逕行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關於未經取得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之規定,顯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三)本件上訴人悉依被上訴人核定之「第三廢水場緊急應變程序」,於當日上午9時起啟動暴雨截流系統(即P104/P105防洪泵)收集逕流廢水於暴雨截流緩衝槽,並未於啟動暴雨截流系統30分鐘後,停止暴雨截流系統操作,將雨水經RD04排放後勁溪之情形,反而係持續收集逕流廢水於暴雨截流緩衝槽,直至大排無水,上訴人並無未依核准登記之流程排放逕流廢水,顯見上訴人並無繞流排放之行為,原判決卻曲解繞流排放之定義,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第46條確屬不當。(四)上訴人主張繞流排放符合法律規定時,可排除放流水標準之適用,舉重以明輕,本件自然溢流更無適用放流水標準之餘地;又上訴人並未主張自然溢流有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實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法院應就上訴人是否有節省逕流廢水處理費用之事實為調查,方得採認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而原判決亦未敘明何以不以溢流雨量為計算,是上開為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均對之恝置不論,確有應調查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顯係當然違背法令。(五)有關行政機關是否可本於選擇裁量權命上訴人負責人參加環境教育講習而不得代理乙節,環保署104年5月12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OIA號函之內容核與原判決之見解不一致,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有確認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