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琮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琮育(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某不詳之時間、地點,在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其於民國104年8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七街口時,因形跡可疑遭員警攔檢盤查,然因心虛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節約街口時,為躲避查緝,而將放置在車上保溫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2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毛重0.65公克)及吸食器1組拋出車外,經員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福建街口將其車輛攔停後,協同被告回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節約路口查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4081154號函及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15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遭員警追逐,且其駕駛車輛內所拋出之物品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4年
8月1日凌晨0時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和平路百元熱炒店搭載 黃千倫 ,約10分鐘後,搭載黃千倫到花蓮市區國泰人壽附近時,遇到員警攔檢,伊才知道黃千輪遭通緝,黃千倫拜 託伊 逃跑,伊當時因為車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有伊所有之毒品吸食器,就拜託副駕駛座之黃千倫幫伊把置物箱內裝有毒品吸食器之保溫杯丟棄,黃千倫就把身上持有之毒品包裝袋也放進保溫杯內一起從車上往外丟,伊因為曾經有施用過黃千倫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心裡想黃千倫丟棄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想到黃千倫丟棄的其中1包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在市區內開車亂逃,到成功街附近時,伊將車輛減速讓黃千倫下車,黃千倫就往巷子內逃跑,後來伊才在中福路被警察攔下,員警並帶同伊回到丟棄毒品及吸食器之中山路鵝肉先生店家門口查扣毒品及吸食器,伊被員警逮捕後隔天有打電話給黃千倫約其出面,因為員警要伊找黃千倫出來,但相約後黃千倫並沒有出現,之後也不再接電話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黃千倫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於104年5、6月間認識被告,伊曾經有一次坐在被告車上被警車在後面鳴笛攔檢,時間是晚上,那次伊是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百元熱炒店坐上被告的車,被告拜託伊把車子右前方置物箱內之保溫瓶往外丟,伊就在中山路鵝肉先生店家附近搖下車窗往外丟棄保溫瓶,伊當時因遭通緝怕被警察逮捕,後來被告在中正國小後門附近停車讓伊下車,伊立即下車關上車門離開,下車時間不到10秒鐘,前後伊與被告被警察追了大約5分鐘左右,伊下車時被告還沒有被警察追上,是隔天被告打電話跟伊說他有被警察逮捕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背面)。即證人黃千倫證述有在被告車上遭警車鳴笛追緝、於中山路將被告保溫杯丟棄、及嗣後於中正國小附近下車逃逸等情,均與被告所述相符,且經警車鳴笛追捕乙節,與證人即追捕之員警 邱承福郭瑾樺 審理中證述相合(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141頁),而從副駕駛座將保溫杯從右側車窗往外於中山路上丟棄等情,亦與證人邱承福、郭瑾樺證述扣案毒品係從車輛右側副駕駛座往外丟棄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141頁背面),且與證人郭瑾樺指證扣案毒品查獲地點是在中山路鵝肉先生店家前方騎樓,即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道路右側等情一致,有Googlemap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堪信被告所述當天黃千倫有在其車上等語並非無稽。次查被告於本案經警逮捕於警詢時就被告持用手機有製作通聯紀錄表,該通聯紀錄表顯示被告持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綽號「 阿倫 」之黃千倫持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據證人黃千倫審理中證述其於104年9月1日入監服刑前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雖入監前1、2月有換使用其他電話號碼,惟上開號碼並無交由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經本院調取證人黃千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於104年7月31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之間,被告與黃千倫有通話紀錄,且黃千倫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而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於上開晚間11時53分許通話時亦移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92頁), 足佐 被告所述搭載黃千倫等情與事實相符。證人黃千倫雖又證以:伊不記得確切日期只記得時間是晚上9時或10時許,沒有到凌晨這麼晚,且前後被警察追的時間沒有影片這麼久,從被警察追捕到伊下車中間大約歷時5分鐘,像警察於影片中追這麼緊伊沒有可能有機會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
7頁、第148頁背面)。惟查,被告經警追捕直至經警攔阻停車為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總共時間約歷時6分30秒,而如證人黃千倫所述其在被告經警攔下前即已下車,則時間與其所述前後共約5分鐘之時間實屬相合,再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再詢問證人是否有可能下車,證人雖證以警車追很緊沒有機會下車等語,惟查依該監視路裡畫面顯示時間,於凌晨0時7分40秒後直至凌晨8分35秒間,警車均未跟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故錄影畫面上並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證人邱承福、郭瑾樺於本院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第
143頁背面),且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證人應有充足時間可於中途下車離去,然此節為證人所不知,故證人上開所述內容實係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況證人亦證以其坐在被告車上被警車追捕只有發生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證人自述與被告於104年5、6月間始認識,其後於104年9月1日入監服刑至今尚未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則其雖忘記確切日期,然依其所述可確定係於其認識被告後至其入監前之期間內,實與本案時間吻合,況證人黃千倫證述內容與被告供述、證人邱承福及郭瑾樺證述情節及卷內物證均相符合,更足認證人所述即為本案起訴之同一事實,證人因誤解上情而自行判斷並非相同等語,實屬誤會;又依被告與證人黃千倫通聯紀錄已顯示最後通話時間係晚間11時53分許,堪認發生追逐係在此時間之後,證人黃千倫所證述晚間9、10時與本案實際時間11時、12時許均為深夜,其證述時間相差無幾,且證人作證時距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1年,縱因其記憶不清而無法精準證述時間,尚無重大瑕疵,與證人前開證述主要情節均與被告供述一致之認定尚無影響。再查證人即後續到場支援圍捕之員警 高俊仁 雖證以:伊駕駛車輛一度幾乎可超越被告,所以伊有看到車上只有被告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查證人高俊仁亦證以:伊是於中和街才看到被告駕駛車輛,且被告在成功街附近有一度離開伊視線,伊再跟到中福路時被告已經被其他員警攔下,中正國小在中和街附近有一個側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第150頁),並參酌證人黃千倫證稱其係於中正國小後門附近下車等語觀之,證人高俊仁看到被告所駕車輛並追上而看到被告一人在車上時,極有可能證人黃千倫業已下車,況證人邱承福證以:無法確認被告車上實際有幾人等語,證人郭瑾樺亦證以:被告所駕駛車輛係黑色玻璃,無法看清楚車內有無被告以外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背面),故無從據其等之證述而認定證人黃千倫未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上。至於公訴檢察官雖以如證人黃千倫在被告車上應無需撥打電話而有雙向通聯紀錄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經警追捕係104年8月1日凌晨0時許之後,而被告與黃千倫通聯紀錄係於104年7月31日晚間11時許連續數通,且被告之基地台位置於開始通話時尚在他處,嗣於11時53分許通話時始位於和平路,則依被告所述其於晚間11時53分許抵達和平路與黃千倫通話後搭載黃千倫上車,黃千倫上車數分鐘後始經員警追捕等語,所述實與通聯紀錄客觀上顯示之情節相符,並無公訴人所述不合理之處,反而足證正因時間11時53分許通話後黃千倫已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故於其後均無與黃千倫之通話,堪認被告所述搭載黃千倫一節與事實相符。又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速依證人郭瑾樺證述約有70、80公里故被告無可能在此高速下讓證人黃千倫下車並關上車門等語,然查員警追捕被告期間,確實有約1分鐘之時間並沒有發現被告車輛之蹤影,業已認定如前,而證人黃千倫自承其遭通緝怕被逮捕而於被告一停車時就立即關車門後逃跑,前後不到10秒鐘時間等語,且證人黃千倫確實因他案於104年7月29日經本院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為憑,故被告駕駛車輛既曾擺脫警車追逐,並非如公訴人所述始終維持在時速70至80公里之狀態下追逐中,被告及證人黃千倫所述被告有停車而讓黃千倫先下車等情尚非無稽,亦無悖於常情。綜上,堪認證人黃千倫上開證述內容確為本案案發當天之情形,被告經警追捕過程中證人黃千倫確實有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從被告車上所拋出之裝有海洛因1包之保溫杯1只,惟證人黃千倫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扣案之保溫杯係伊在中山路鵝肉先生店家從車內所丟出等語,核與證人邱承福證述:看到扣案物係從車輛右側被拋出車外等語、證人郭瑾樺證述:係從副駕駛座丟出車外,並指證查扣本案扣案物之散落地點係在中山路鵝肉先生店家騎樓前等情相符,如前所述,堪認扣案之保溫杯確係由黃千倫從車上所拋出。而黃千倫前於100年、102年及104年間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104年間更有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6、150、179、228、276、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頻率相當頻繁,持有第一級毒品亦非與其施用毒品之習性相違,則被告所辯證人黃千倫於經手保溫杯而丟棄前自行將所持毒品置入一同拋棄等語尚非無稽。證人黃千倫雖證以:扣案第一級毒品不是伊的,持有毒品不是重罪,伊沒有差這一條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第145頁背面),惟如證人黃千倫確實持有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除可能影響其假釋外,尚可能另涉轉讓或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刑事責任,故其與被告間實有利益衝突,推諉卸責之危險,況證人黃千倫於被告主詰問時,被告僅問其有無在車上,證人黃千倫即證以:「那個東西是他(被告)的,不是我的」、「你不能怕卡到司法就叫我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然證人黃千倫於檢察官反詰問以是否知悉罐子內裝何物時,係證以:伊不知道罐子內裝何物,被告要伊丟掉伊就往外丟,只知道是保溫瓶,當時伊開庭未到經通緝,而警察在追很害怕,被告並沒有告知伊為何要將保溫瓶往外丟,除保溫瓶外,伊沒有丟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背面),證人黃千倫既然不知為何物,何以被告尚未提及相關問題及本案扣案物為何,證人黃千倫即證以:「那個東西是他(被告)的,不是我的」?顯然就扣案毒品部分之證述有所保留。再偵查中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包裝袋並未採集指紋為相關鑑識,被告車上又有被告與黃千倫2人,且裝有毒品之保溫瓶又係黃千倫所拋出,自無從遽認為被告所持有。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足夠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公訴人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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