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何宏建 被告 徐敏莉
徐敏芬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邦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該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関口富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杉讓,此有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徐邦浩、徐敏莉、徐敏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邦浩前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徐邦浩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經鈞院以94年度促字第28681號發給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案經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公告通知債務人在案。嗣屢經催告被告徐邦浩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尚滯欠新臺幣(下同)219,450元,及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等費用,現由鈞院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87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㈡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徐邦浩之被繼承人 劉鳳英 之遺
產,劉鳳英之繼承人為被告等3人,每人應繼分為1/3,且該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徐邦浩怠於辦理繼承分割,迄今仍為被告3人所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徐邦浩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徐邦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鳳英之遺產。又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915號判決雖以判決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定,惟被告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已經談好還款方案,被告如果已經清償完畢,華南銀行不會持該判決為執行,故原告仍有訴訟之需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3人就被繼承人劉鳳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各按1/3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邦浩欠的是卡債,這1、2年已經還了很多,剩下1、2間銀行,其有想要還款,希望原告能減免一點利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徐邦浩與其妹妹同住,如分割拍賣後,其等就沒有地方可以住了,希望原告能給被告徐邦浩機會協商,如協商不成立,其同意依照原告之請求由法院處裡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
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縱土地登記簿上尚未為分割登記,仍不受影響;且形成判決具對世效力,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同受其拘束,而不得再行爭執。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逕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徐邦浩、徐敏莉、徐敏芬為劉鳳英之繼承人,劉
鳳英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並於102年7月16日繼承登記於被告3人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4年5月15日北區國稅新店字第1042286120號函暨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5日新北店地籍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繼承登記契約書、申請書等資料、附表所示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4至53頁、第58至60頁),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併以其債務人徐邦浩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徐邦浩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徐邦浩」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徐邦浩自非本件訴訟之適格被告,是本件原告就被告徐邦浩部分之起訴,於法顯有未合。
㈢次查,原告之債務人徐邦浩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劉鳳
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華南銀行代位徐邦浩對徐敏芬、徐敏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915號民事判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物分割,並由全體繼承人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存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經裁判分割,債務人徐邦浩即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原告自無代位權可言,其主張債務人徐邦浩有怠於辦理繼承分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經判決為分別共有,原告自得就債務人徐邦浩之應有部分聲請執行拍賣、換價受償,不因尚未在土地登記簿上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而受影響。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再為裁判分割,顯屬對確定形成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
┌────────────────────────────┐│不動產│├──┬─────────┬──────┬────────┤│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備註││││││├──┼─────────┼──────┼────────┤│1│新北市○○區○○段│10000分之34│土地│││758地號土地│││├──┼─────────┼──────┼────────┤│2│新北市○○區○○路│全部│建物│││284巷4弄10號9樓│││││房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