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105年度偵字第1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5年度訴字第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東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及鐵棍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蔡東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邱紹瑋 (原名 邱少偉 )、 王俞文王凱周孝旻程煜凱 (原名 邱子軒 )、 張文杰 ( 上開人 等涉犯恐嚇罪嫌及邱紹瑋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嫌,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審結)、 賴德偉 (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蔡東霖等人集聚為一集團(下稱邱紹瑋等人所組集團),與群聚在花蓮縣○○市○○路○○○號「東誠公司」之 邱文韜陸允帆王智偉沈文正廖致崴林子皓 等人所組之集團(下稱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因故不睦,互有暴力相向糾紛,詎邱紹瑋等人所組集團,為壓制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之氣焰,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邱紹瑋等人所組集團知悉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爵士15PUB」、「VS-PUB」及前揭「東誠公司」均係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圍事及集聚之處所,邱紹瑋乃於105年2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夥同王俞文、王凱、賴德偉、蔡東霖、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或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5857號、AJL-5977號、AFL-9228號、AJL-1963號、APP-8858號、AGX-7620號、ANB-112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爵士15PUB」、「VS-PUB」店,持邱紹瑋所有之鐵棍6支,砸打上開商店之大門、監視器、玻璃窗等物品,連同「VS-PUB」店樓下之「驚奇咖啡」店面,一併砸打(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適邱文韜於「VS-PUB」店內消費,見狀情急之下,為躲避邱紹瑋等人所組集團之尋釁,乃將該店大門反鎖,然邱紹瑋、王俞文、王凱、賴德偉、蔡東霖、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等人仍持續砸打該店大門,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邱文韜及上開商店店員當場心生畏懼, 致生 危害於邱文韜及上開商店店員之安全。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邱紹瑋、王凱、王俞文、賴德偉、蔡東霖、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等人駕車前往前揭「東誠公司」尋釁,途經花蓮縣○○鄉○○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處時,適遇陸允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林子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致崴,行經該處,邱紹瑋、王俞文、王凱、賴德偉、蔡東霖、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等人均共同承續前揭恐嚇之犯意聯絡,欲阻擋陸允帆及林子皓所駕駛之車輛,邱紹瑋即持無法發射彈丸且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即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可發射彈丸但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即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朝陸允帆及林子皓所駕駛之車輛開槍射擊,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陸允帆、林子皓、廖致崴當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陸允帆、林子皓、廖致崴之安全。嗣陸允帆及林子皓駕車逃離現場,返回「東誠公司」後,因見前來尋釁之邱紹瑋、王俞文、王凱、賴德偉、蔡東霖、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等人人多勢眾,復持前揭槍枝及鐵棍,擔心危及身體安全,旋關上「東誠公司」之鐵門,並與同在該公司內之沈文正、王智偉、邱文韜等人,全部趴在地上,倚仗遮避物掩護,前來尋釁之邱紹瑋、王俞文、王凱、賴德偉、蔡東霖、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等人見狀,均共同承續前揭恐嚇之犯意聯絡,持前揭鐵棍6支砸打停放在「東誠公司」門外之陸允帆所有前揭車輛、沈文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王智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自小客車(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邱紹瑋復當場持前揭槍枝2支,開槍射擊,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邱文韜、陸允帆、林子皓、廖致崴、沈文正、王智偉等人當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邱文韜、陸允帆、林子皓、廖致崴、沈文正、王智偉等人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傳達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予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致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擔心日後隨時遭到邱紹瑋等人所組集團相加惡害,均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等之安全。
(二)邱紹瑋另於105年2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夥同王俞文、王凱、賴德偉、蔡東霖、張文杰、程煜凱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或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AJL-6686號、AJL-5977號、ALD-8668號、AJL-1963號、ANB-1121號、6032-TP號、臨G14601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東誠公司」,並一同衝入該公司內,持前揭鐵棍6支、道具槍及鎮暴槍各1支,砸打該公司內之玻璃窗、液晶電視、電腦、家俱等物品(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東誠公司』管領人 賴彥廷 撤回告訴),並毆打在現場來不及逃避之邱文韜(原在場之陸允帆等人則因即時躲避,未遭毆擊),致邱文韜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手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臉部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邱文韜撤回告訴),邱紹瑋並持前揭槍枝開槍射擊,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邱文韜、陸允帆等人當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邱文韜、陸允帆等人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傳達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予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致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擔心日後隨時遭到邱紹瑋等人所組集團相加惡害,均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等之安全。
(三)嗣經邱文韜報警究辦,復經警調閱上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邱紹瑋、王俞文、王凱、蔡東霖、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等人涉案,乃持本院搜索票(105年度聲搜字第94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於105年3月30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號執行拘提邱紹瑋、王俞文等人,並自邱紹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起出前揭道具槍1支,復得王俞文同意搜索在場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出前揭鐵棍6支,再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至邱紹瑋位於同市○○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鎮暴槍1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吉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邱文韜、廖致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 王璽霈林信成黎女銘 、陸允帆、沈文正、王智偉、林子皓、 崔祐誠 、賴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警製涉案車輛情形一覽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刑案涉案路線圖、現場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前揭鐵棍6支、道具槍及鎮暴槍各1支扣案為憑,又有上開「爵士15PUB」店前及附近路口、上開自立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等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上開「爵士15PUB」、「VS-PUB」、「驚奇咖啡」、「東誠公司」及車牌號碼0000-00號、AFL-8691號、AGX-8228號、AGX-8353號、AJL-1701號等自小客車遭砸打毀損照片共63張、邱文韜受傷照片12張、員警執行拘提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持鐵棍6支砸打毀損上開「爵士15PUB」、「VS-PUB」、「驚奇咖啡」、「東誠公司」等店、車牌號碼0000-00號、AFL-8691號、AGX-8228號、AGX-8353號、AJL-1701號等自小客車,復有持槍聲類似真槍之道具槍、可發射BB彈丸但無殺傷力之鎮暴槍,當場開槍射擊,又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持前揭鐵棍6支、道具槍及鎮暴槍各1支,砸打毀損「東誠公司」內部物品,並毆打在現場來不及逃避之邱文韜,致邱文韜受有傷害等情,客觀上顯係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並使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上開商店店員當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及該店店員等人之安全,且邱文韜、廖致崴一致於偵訊中指稱:邱紹瑋等人所組集團上開一連串行為,造成渠等心生畏懼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87號卷第62頁),陸允帆於警詢中證稱:邱紹瑋從車內往外開槍行為令其感到害怕等語(見警三卷第129頁),王智偉、林子皓一致於警詢中證稱:對於邱紹瑋等人所組集團上開行為,會使其感到擔心害怕等語(見警三卷第150、157頁),王璽霈亦於警詢中證稱:邱紹瑋等人上開砸店行為,會使其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83頁),堪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上開行為,確使邱文韜、陸允帆、林子皓、廖致崴、沈文正、王智偉等人因而心生畏懼,復有以此方式,傳達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予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致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擔心日後隨時遭到邱紹瑋等人所組集團相加惡害,均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等之安全。
(三)又邱紹瑋等人所組集團與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因故不睦,互有暴力相向糾紛,業據雙方供證無訛,而共同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亦於本院訊問時一致供承:上揭砸打商店及車輛行為係為嚇嚇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足見被告與共同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上開所為,係為壓制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之氣焰,亦見渠等確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灼然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恐嚇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之同一犯意,對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以上揭方式恐嚇,均係侵害同一意思自由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恐嚇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及同案被告賴德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張文杰、程煜凱及同案被告賴德偉,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咸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邱文韜、邱文韜、陸允帆、林子皓、廖致崴、沈文正、王智偉、王璽霈等人之意思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邱文韜、陸允帆、林子皓、廖致崴、沈文正、王智偉、廖致崴等人之意思自由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3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既因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說明,尚不因甲案嗣後與乙、丙案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本案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成年未久,即組集團與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互有暴力相向糾紛,於本案更以上揭恐嚇行為,侵害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之意思自由,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以究責非難;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之動機及目的、持鐵棍、道具槍及鎮暴槍砸打店面及毆傷邱文韜等行為手段之激烈程度、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意思自由受影響之程度、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業就上揭毀損及傷害部分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見105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第121至132頁)、其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害意思自由法益之回復可能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誡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三)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四)扣案之鐵棍6支、道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及鎮暴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均非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5003566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第144頁),然係共同被告邱紹瑋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之用,依前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說明,自應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花蓮縣○○市○○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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