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梁廣賢
楊勝凱 被上訴人 陳盈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夜間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復興路口時,因過失誤行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致與同向行駛在上訴人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擦傷併皮下血腫、左髖關節扭傷及全身多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65元、交通費4,970元、看護費用6萬元、車損維修費用11,400元及慰撫金6萬元,合計共142,435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故上訴人僅需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輕微,無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縱有必要,亦應按法定最低工資計算看護費用;另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夜間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復興路口時,因過失誤行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上訴人右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625元、交通費用4,210元、車損維修費用1,249元。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誤行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項目及數額;㈡、雙方之過失比例。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項目及數額:⒈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於101年11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質疑被上訴人無聘請看護之必要,縱有看護必要,亦應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查:①前開診斷證明書固未記載被上訴人需專人照顧,然該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被上訴人因病情需要,傷口需使用人工皮,宜休養6週,足見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再者,觀諸慈濟醫院10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更明確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至急診就醫,於11月26日門診複診,因病情需要,傷口需使用人工皮,第一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看護,宜休養6週等情(見原審卷第74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請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要非無據。
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母親負責看護1個月乙節
,本院依首揭說明,認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依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行情,每日需款2,000元,每月即需6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應予准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1萬至2萬餘元,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且有被上訴人101年10月薪資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而上訴人則於2年制商業專科學校畢業,於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亦有資格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份足憑(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5,625元、交通
費用4,210元、車損維修費用1,249元、看護費用60,000元及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合計共121,084元(計算式:5,
625+4,210+1,249+60,000+50,000=121,084)。
㈡、雙方之過失比例部分: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刑事案件卷宗影卷第4至4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直行誤行駛在左轉車道,被上訴人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前開鑑定意見書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僅為肇事次因,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為20%,故本院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80%,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96,867元(計算式:121,084×80%=96,86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8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送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有無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8頁、31至31頁反面),因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就此已明確載明,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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