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最末補充「洪文璋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被告於犯後係否認存有過失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