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林詩民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所為10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被告林詩民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6頁)、104年7月8日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34頁)所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起訴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詩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無辜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對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危害甚大,被告又係累犯,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明顯過輕,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查被告林詩民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
形,斟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人員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 李昀霖 財產損失,所為顯不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李昀霖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卷第28頁),且已賠償被害人李昀霖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原審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惟不影響本院量刑認定,併予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又被告雖於104年1月29日與被害人李昀霖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李昀霖2萬9989元,並承諾於104年2月25給付6000元,並自104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然迄本院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給付1萬2000元予被害人李昀霖(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被告曾因胃潰瘍及十二指腸穿孔接受手術治療,現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久病體衰無法從事一般勞力工作,僅能於週六日舉房地產廣告牌賺取微薄薪資,其係向親友借貸始能籌得1萬2000元償還被害人李昀霖,業經被告林詩民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被害人李昀霖亦表示被告林詩民身體健康確實欠佳,伊能體諒並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於犯後確實已盡個人最大努力賠償被害人李昀霖所受損失,尚難僅以其未全數賠償,即遽認其犯後態度欠佳,應處以更重之刑。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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