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昌偉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昌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王昌偉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王昌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淵源 、 余成業 、 孫美鳳 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核發之104年聲監字第19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二被告與購毒者孫美鳳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依被告供述,其與購毒者王淵源、孫美鳳僅係朋友關係(見警卷第3至5頁),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持有毒品並送交毒品至交易處所而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是被告為附表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間上各有相當之差距,且於每次交易完畢之後,始再為下一次販賣行為,並再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各次販賣行為間,不僅在時間上可以相區隔,且各具有獨立性,應認為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01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其刑之審酌: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關於附表一編號1、3販賣毒品之過程,被告在偵查中始終供承無隱,其於警詢時雖否認附表一編號2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當日係返還先前借用之毒品云云,但於偵訊時即自承:當天16時30分王淵源用余成業的門號打給伊,要約伊到王淵源林園二街15號住處交易海洛因,當時 顏邦傑 、余成業兩人都在王淵源家,伊開車到王淵源家,伊到王淵源家後拿1包價值2千元重量0.4公克的海洛因給王淵源,這一次王淵源是用賒欠的,王淵源說之後再給 伊錢 ,但後來也沒有給伊錢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可知被告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已為肯定之供述,亦不否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屬有償交易,堪認被告坦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價售毒品予他人之事實,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48頁背面),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販賣毒品犯行已自白,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外,均先加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件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販賣毒品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上游為陳○源、吳○良(姓名詳卷)、身分不詳綽號「 阿周 」之男子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本件毒品上游偵查情形,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覆除吳○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外,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分局105年6月3日鳳警偵字第105000741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證件袋)。而吳○良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5、1067、105年度毒偵字第88、20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然檢察官並未起訴吳○良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外,吳○良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855號駁回再議確定一節,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以佐憑(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綜上,尚無因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與上開減刑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但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95年間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然與本案相隔近十年之久,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則在本案之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91頁),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價格均為2千元,販賣數量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賣,且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2次、對象均為同一人,其犯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毒梟等同併論,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期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復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遞減外,就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至於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與被告之犯行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自身復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販賣所得金額、所販賣之數量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販賣之數量甚微,期間非長,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販毒牟取不法利益總計5千元,就其販賣利益非鉅、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被告年紀尚輕,如因此過錯而受此重刑,造成其更生絕望之心理,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而遞減,致其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8年10月為適當。
四、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雖扣押於另案,然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徵,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且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傭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物:
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價金,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
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一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販賣之時間│販賣之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科刑│├──┼───┼───────┼─────┼─────────────┼──────────┤│1│王淵源│104年9月18日16│花蓮縣花蓮│王昌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王昌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許│市南埔加油│話與王淵源聯繫,約定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站│時、地交易,由王昌偉以2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元代價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海洛因予王淵源,並收取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千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2│王淵源│104年9月19日16│花蓮縣花蓮│王昌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王昌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時30分許│市○○○街│話與王淵源聯繫,約定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5號│時、地交易,由王昌偉以2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元代價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海洛因予王淵源,並收取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千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3│孫美鳳│104年9月25日15│花蓮縣花蓮│王昌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王昌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時22分許│市衛生福利│話與孫美鳳聯繫,約定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部花蓮醫院│時、地交易,由王昌偉以1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太平間旁馬│元代價販賣重量約0.2公克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路│甲基安非他命予孫美鳳,並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價金1千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附表二:
┌──┬─────┬──────┬───────────────┬──────┬──────┐│││││││││││││││編號│通話時間│姓名與電話│通話內容│頁數│備註│││││││││││││││├──┼─────┼──────┼───────────────┼──────┼──────┤│1│104.09.25│A:王昌偉│A:喂。│警卷第45頁│附表一編號3│││15:10:13│0000000000│B:在哪。││被告販賣甲基│││││A:在哪,在市區啊。││安非他命予孫││││B:孫美鳳│B:是喔,這麼閒。││美鳳之通話內││││0000000000│A:蛤,這麼閒。││容│││││B:嘿呀。│││││││A:蛤,對呀好閒,那你呢?│││││││B:蛤。│││││││A:你在哪裡?│││││││B:署花。│││││││A:署花,馬上到。│││││││B:好。│││││││A:嗯。││││├─────┼──────┼───────────────┼──────┤│││104.09.25│A:王昌偉│A:喂,到了。│同上││││15:22:42│0000000000│B:嗯。│││││││││││││B:孫美鳳│││││││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