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昌達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被告賴文彥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53、5890號、104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彥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賴文彥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羅昌達無罪。
事實
一、賴文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7日前某日,在花蓮縣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子彈數顆而持有之,並放置於其背包內。
二、嗣於103年7月7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羅昌達、賴文彥搭乘由 鍾聰敏 所駕駛之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鍾聰敏臨時表示有事需前往 周國華 住處找尋友人,羅昌達因前與周國華有金錢糾紛尚未解決,遂表示欲一同前往,鍾聰敏乃駕車搭載賴文彥、羅昌達至周國華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渠等抵達後,鍾聰敏即下車與從周國華住處內出來之友人 徐吳德 在周國華住處外攀談,羅昌達與賴文彥則趁隙進入周國華屋內。羅昌達進入房間見周國華即出言追討金錢,兩人一言不合,羅昌達先以徒手出拳毆打周國華臉部,賴文彥見狀亦取出電擊棒電擊周國華(賴文彥、羅昌達傷害周國華部分業據周國華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周國華遭攻擊後先持屋內之砍草刀砍傷賴文彥左手,續持刀朝羅昌達揮砍,羅昌達急往客廳逃竄,周國華則持刀追至客廳並揮刀砍向羅昌達,羅昌達先以隨身背包抵擋在身前,惟背包背帶遭周國華砍斷而掉落,羅昌達復舉起左手擋在身前,周國華續持刀揮砍羅昌達,致其受有左前臂深度切割傷併肌肉神經血管斷裂及組織缺損之傷害,並因而大量出血,羅昌達改而環抱周國華並將之壓倒在地,然周國華仍持刀繼續揮砍,賴文彥從房間追出見二人在地上扭打且周國華持刀揮砍羅昌達,便以電擊棒電擊周國華,見仍無法阻止周國華攻擊羅昌達,基於防衛周國華對羅昌達生命、身體現時不法侵害之意思,旋即跑至屋外,從鍾聰敏所駕駛車輛後座,取出前揭放置於背包內之槍枝與子彈,再返回屋內客廳,基於恐嚇周國華之犯意,逾越客觀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持槍並將槍口朝上射擊,周國華因驚懼於槍響而放下手中刀械,羅昌達趁機推開周國華逃往屋外,賴文彥跟隨其後跑至大門外,回頭見周國華從地上起身,賴文彥遂接續朝屋內開槍射擊後始轉身跑離現場,該發子彈射穿大門外周國華停放車輛之左後照鏡後,復射穿大門落地玻璃射進屋內某處。賴文彥以此加害周國華生命、身體之開槍行為恫嚇周國華,使周國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賴文彥、羅昌達逃回鍾聰敏車上後,鍾聰敏趕緊駕駛車輛搭載賴文彥及因失血過多在副駕駛座昏迷之羅昌達至醫院就醫,賴文彥就醫時將上開持有槍枝遺留在鍾聰敏車上後座未帶走。嗣周國華於103年9月間報警並交付住處內拾獲之彈殼2顆、彈頭1顆扣案,經員警到場蒐證扣得周國華住處客廳天花板燈座內之彈頭1顆並於屋內牆壁上及大門外側分別採集到羅昌達及賴文彥之血跡,鍾聰敏嗣於103年12月17日始持其在車上後座拾獲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把交由員警扣案(鍾聰敏非法持有改造槍枝部分另行審結),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周國華、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文彥、鍾聰敏於警詢時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羅昌達之辯護人爭執前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徐吳德、 賴義坤 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文彥、羅昌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實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鉅量、具急迫之現實需求或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等情形,法務部以92年9月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說明:「……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三有關毒品種類成份之鑑定、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物種鑑定、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爆裂物之鑑定、槍彈比對之鑑定(不含殺傷力)、DNA之鑑定、新台幣偽鈔之鑑定、偽藥禁藥及藥品成份之鑑定、完稅價格估算之鑑定、違反電信法案件有關電信器材之鑑定、石油類檢測之鑑定、指紋之鑑定、測謊之鑑定、筆跡之鑑定、印文鑑定、聲紋之鑑定、影像之鑑定等,因有全國一致性,請由貴署檢察官統一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四所列其餘項目,應擇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且依案件性質可事先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始得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如認不符合上述條件者,即不宜以事前概括選任之方式行之,仍應於個案偵查時,依具體情形,斟酌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見法務部公報第312期第24頁、第25頁),俾因應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然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特定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為必要。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2、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判決所援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係經事前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其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被告賴文彥涉犯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訊據被告賴文彥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昌達、鍾聰敏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存卷可考(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30026336號卷第21頁),扣案之槍枝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004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30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為憑,足認被告賴文彥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賴文彥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二被告賴文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⒈就周國華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賴文彥、羅昌達攻擊後,持刀割
傷被告賴文彥、羅昌達,而被告賴文彥在共同被告羅昌達與周國華扭打時,從鍾聰敏車上取槍返回周國華住處,及嗣後在周國華住處內、外分別持槍射擊之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彥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昌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62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5253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82頁至第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鍾聰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9頁),證人周國華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賴文彥、羅昌達進入其住處毆打伊, 伊有 持刀揮砍反抗,被告羅昌達有受傷,及伊住處內、外隨即遭槍擊,伊有聽到槍聲等情、證人賴義坤及徐吳德警詢均證述有在周國華住處聽到槍聲等語,均相符合,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年11月24日、104年6月5日之刑生字第1030099515、0000000000號之DNA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3月1日吉警偵字第1050003898號函及其附件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羅昌達病情說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記錄單、急診護理評估及生命徵象記綠單、護理記綠、會診記錄單、輸血袋附單、手術記錄、加護病房轉出記錄、加護病房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12月9日慈醫文字第1040002979號函及附件賴文彥病歷各1份及賴文彥母親所傳送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7張(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卷第862號卷第57頁至第7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5253號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7頁、第210頁至第228頁)在卷可稽, 足佐 被告賴文彥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祇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即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區別,如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則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憑以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與他人雖徒手圍毆被告在先,惟圍毆行為停止後,對被告已無不法侵害存在,被告復持刀砍殺被害人,被告所主張正當防衛要無可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文彥、羅昌達於進入被害人周國華房間內時,被告羅昌達先徒手毆打周國華,被告賴文彥則以電擊棒電擊周國華而對其為不法之侵害,周國華於斯時在房間內持刀反擊砍傷賴文彥之行為或可認係基於防衛自己身體權利意思對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惟在其持刀攻擊被告賴文彥致被告賴文彥受傷後,被告賴文彥已停止攻擊,且其持刀揮舞後,未持武器之被告羅昌達隨即轉身逃離房間,顯見羅昌達亦已停止對周國華之攻擊,堪認當時被告羅昌達、賴文彥對於周國華之不法侵害行為均已結束,然周國華猶持刀追砍至客廳,並在客廳內持刀揮砍被告羅昌達之行為,主觀上當係因遭毆後憤怒所起意之傷害行為而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可與其先前防衛行為加以區別,而屬對於被告羅昌達之不法侵害,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尚屬有間,合先敘明。故在周國華於客廳內持刀攻擊被告羅昌達,被告羅昌達因而受傷後為阻止周國華而相互扭打時,周國華持刀揮砍行為係對於被告羅昌達生命、身體權利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賴文彥基於防衛被告羅昌達之生命、身體權利,為阻止周國華對被告羅昌達之現時不法侵害,而持槍射擊嚇阻之恐嚇行為,堪認係基於正當防衛被告羅昌達權利意思所為。惟正當防衛行為仍需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始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查本案被告賴文彥所持用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如前,而手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故為我國法律所原則禁止持用之違禁物,而周國華對被告羅昌達為不法侵害之地點在其住處內,並非無法求援或尋求協助之處,而依被告賴文彥當時尚可自由跑出周國華住處至車上取槍之情狀觀之,被告賴文彥仍有行動之自由而未受限制或脅迫,渠大可向在周國華住處外之鍾聰敏尋求協助或報警處理,或可以屋內他物反擊周國華,使周國華棄械而喪失攻擊能力以排除侵害即為已足,然被告賴文彥竟以持槍射擊之方式為之,縱渠於屋內未直接瞄準周國華身體部位開槍,然在室內開槍射擊如經牆壁反彈亦有高度可能射擊到人體,對周國華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況被告賴文彥於周國華起身時另從屋外直接對屋內方向開槍射擊,且子彈亦射破大門玻璃穿入屋內,縱然客觀上幸而未致周國華受有生命、身體之損害,仍難認其以開槍射擊之方式為防衛行為符合社會相當性,堪認其防衛行為不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顯屬防衛過當無訛。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文彥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扣案改造手槍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寄放,將來仍須歸還,業據被告賴文彥供承在卷。是核被告係為他人持有扣案改造手槍,應屬寄藏行為,而非單純「持有」。起訴書認被告係持有槍枝,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賴文彥所為,就事實欄一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其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就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賴文彥先後於周國華住處內、外開槍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為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賴文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刑,均為累犯,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亦有明定。被告賴文彥係為排除周國華對被告羅昌達所實施之現在不法侵害,因而持前開改造手槍射擊,然所為防衛行為已屬過當等情,亦如上述,爰就其所犯恐嚇罪,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賴文彥未經許可而持有並寄藏,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又其後羅昌達與被害人周國華衝突後,周國華雖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惟依其侵害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賴文彥尚得以其他適當方式排除侵害,竟逕以對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重大危險性之開槍方式而為防衛,雖幸未致生周國華生命、身體之傷害,其率爾利用所持槍枝為恐嚇之犯行,所為仍值譴責。惟兼衡被告賴文彥開槍恐嚇係因防衛羅昌達權利所為,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承認部分恐嚇犯行而否認持有、寄藏槍枝及部分開槍恐嚇犯行,至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坦承上開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父母同住,父母本身均有工作,其每月會予父母約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彈頭及彈殼各2顆,業經被告賴文彥於案發時射擊後,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故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羅昌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
103年7月7日前某日起,自不詳人士處取得仿半自動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而與被告賴文彥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羅昌達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㈡、於103年7月5日凌晨左右,被告羅昌達於與周國華扭打過程中,與被告賴文彥共同基於恐嚇周國華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文彥衝至被告鍾聰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自被告羅昌達之背包內取出上述改造手槍,再衝進上址屋內交由被告羅昌達對天花板開2槍,用以恐嚇周國華,致生危害於周國華及其家人之安全,周國華因驚恐而蹲下;被告羅昌達、賴文彥隨即逃出上址,周國華復追擊而出。被告賴文彥因而持上述改造手槍朝周國華放置在上址前之廂型車左側射擊1槍,貫穿該廂型車左側照後鏡及大門鋁門窗,因認被告羅昌達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被告羅昌達於103年10月29日9時38分許起至同日10時39分許左右,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偵訊中為證人時,明知渠於103年7月7日0時許,係與共同被告賴文彥一同持有改造手槍1把,前往周國華住處催討債務,竟於偵訊時供前具結而證稱:不認識「阿燕、不知其真實姓名、不熟;不知有該改造手槍及何人帶上鍾聰敏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上」云云,對與共同被告賴文彥涉犯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羅昌達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㈣、被告賴文彥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6時27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案偵訊中就有關共同被告羅昌達、鍾聰敏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為證人時,明知被告羅昌達並未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街路邊將上述改造手槍(不含子彈)交與 渠藏放 ,渠亦未將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丟棄在八斗子海域,竟於偵訊時供前具結而證稱:羅昌達在渠出院後1個多月將上述改造手槍拆解後交予渠,並經渠丟棄云云,對與共同被告羅昌達、鍾聰敏涉犯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賴文彥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故被害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己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對於其本身被害事實陳述次數之多寡,及其前後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與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分屬兩事,不能單憑陳述次數之多寡,資為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文彥、羅昌達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昌達、賴文彥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文彥、羅昌達、鍾聰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賴義坤於警詢之證述(此部分證據未經起訴書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惟公訴人當庭主張有證據能力,堪認仍屬公訴意旨主張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00491號鑑定書、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賴文彥對於上開偽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辯護人則以:偽證罪應以與案情有重大關係者始該當之,又被告賴文彥與羅昌達、鍾聰敏為共同被告,應得拒絕證言,惟本院審理中經當庭勘驗偵訊光碟,檢察官並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置辯。被告羅昌達對於偵查中具結就賴文彥真實姓名偽稱不知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賴文彥共同持有槍枝、恐嚇及就持有槍枝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房間內先以拳頭毆打周國華後,賴文彥就拿電擊棒電擊周國華,周國華就隨手從房間地上拿起砍草刀先砍傷賴文彥,伊往後退到客廳,周國華就拿刀追到客廳,伊還跟周國華說:「你真的要砍?你不要亂來」等語,周國華還是持刀砍過來,伊只能用背包擋住,背包被砍了兩刀後掉落,伊只能舉起左手擋住第3刀,刀從伊左手臂手肘內側劃到手腕處,血直接噴出來,手上的皮肉都掉下來,伊只能抱住周國華將其壓在地上,用右手鎖住周國華脖子,並張口咬周國華之耳朵及肩膀,周國華還是持刀繼續揮砍,在伊抱住周國華的時候聽到1聲槍響,周國華聽到槍聲才丟下手中的刀,伊趕緊推開周國華就往外跑,一邊壓住手上掉下來的皮肉只想著要去醫院,上車後不到1分鐘就不省人事,伊是聽到槍聲後才知道有槍,事前不知道這把槍的存在,也不知道是誰將槍帶上車,後來伊手臂縫了一百多針等語,辯護人則以:共同被告賴文彥與被告羅昌達利益相衝突,賴文彥偵查中證詞真實性有疑,而賴文彥於審理中已坦承係自己持槍及開槍,且鍾聰敏亦於偵查中證述有看見賴文彥跑回車上再跑回屋內,而被告當日攜帶之背包案發後遺留於周國華住處且扣案,則賴文彥應係從自己背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依當時被告羅昌達正與周國華扭打中,手又受重傷,揆諸常情賴文彥不可能將槍交給被告羅昌達,請就起訴持槍部分偽證罪、持槍及恐嚇罪均為無罪諭知等語為其置辯。
四、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昌達於103年7月7日前某日起即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罪嫌部分:
㈠、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昌達涉有此部分犯嫌之證據僅以共同被告即證人賴文彥於偵查中之證述,惟此僅證人賴文彥之單一證述,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使得據以認定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文彥雖於偵查中證稱:槍枝係被告羅昌達出發前曾經從手提袋子中取出,伊有看到,所以知道羅昌達持有改造手槍,但坐上鍾聰敏車輛時伊沒看到羅昌達將槍枝放於何處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當時是從鍾聰敏車輛後座包包內取出該改造手槍,且後座只有一個包包,就是伊自己的包包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53號卷第109頁),則賴文彥於偵查中既證述槍枝由被告羅昌達持有且不知道當時被告羅昌達係以何包包攜帶上開槍枝,惟又證述案發當時伊係從後座自己包包中取出槍枝返回周國華住處,依賴文彥於偵查中證述槍枝由羅昌達持有並未交由其保管,卻又何以係從賴文彥包包中取出槍枝?既不知悉羅昌達藏放槍枝於何處,何以在羅昌達被砍傷之緊急時刻可立即自行從後座自己包包中取出槍枝?其證述前後矛盾,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文彥於審理中已改口承認係自己持有槍枝,並具結證述:伊並沒有告訴羅昌達伊有保管及攜帶這把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第62頁背面),並證以:偵查中係因伊認為本案起因是周國華與羅昌達之間的糾紛,羅昌達面對員警偵查應該自己承擔,不應該將伊供出來,伊認為羅昌達不負責任,所以才說槍枝是羅昌達所持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而賴文彥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一致證述:伊係周國華與羅昌達扭打後始回車上取槍,與鍾聰敏偵查中證述:伊在屋外有看到賴文彥跑回車上後座,又跑回屋內,很緊急的樣子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9頁),堪認賴文彥審理中證述槍枝係伊持有乙節與事實相符,則賴文彥於偵查中證述改造手槍由被告羅昌達持有之單一證述實有重大瑕疵,難認可採。
㈢、又證人周國華於審理中證述:羅昌達走進伊房間向伊討債當時,並沒有看到羅昌達手上有持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77頁背面),而證人周國華及賴義坤均證稱:周國華與被告羅昌達扭打中,被告羅昌達有張口咬傷周國華之右上臂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53號卷第16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核與被告羅昌達供述相符,顯見當時被告羅昌達與周國華扭打時相當激烈,被告羅昌達如於隨身背包內放有改造槍枝,自可立即取出,何需如此狼狽僅以口咬方式反擊?顯見被告羅昌達於扭打時處於劣勢始需如此奮力,均足佐被告羅昌達確無持槍之事實。再參以被告羅昌達稱當天只帶一個背包就是遺留在周國華住處扣案之背包,則賴文彥從鍾聰敏車上所取出之改造手槍自不可能係從被告羅昌達之背包內所取出,況扣案之背包內亦查無手槍,堪認被告羅昌達並非事實上持有改造手槍之人。而卷內又無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羅昌達有與被告賴文彥共同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自無從遽論被告羅昌達有何共同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
㈣、綜上,無從僅以證人賴文彥於偵查中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證明被告羅昌達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且又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難認被告羅昌達有公訴意旨所認共同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
五、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昌達涉有持槍射擊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周國華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先被羅昌達出拳毆打頭部,再被賴文彥持電擊棒電擊,後來伊與羅昌達扭打時是羅昌達持槍,羅昌達還咬伊右上臂,伊與羅昌達摔倒時,槍就擊發了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53號卷第1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先證以:伊沒有看到羅昌達拿槍,是伊家裡面的朋友賴義坤說看到羅昌達拿槍,賴義坤說是伊與羅昌達在掙扎、在搶的時候,羅昌達開槍的,伊在偵查中會說看到羅昌達拿槍是因為槍聲是伊與羅昌達抱在一起摔倒時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背面至第
275頁背面、第276頁背面),後改證稱:伊在房間內被羅昌達打正面左側額頭,伊躲逃到客廳,在客廳與羅昌達扭打時槍在羅昌達左手上(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背面),嗣又證以:羅昌達應該是左手拿槍,伊與羅昌達搶來搶去時背後有人打伊,伊與羅昌達摔倒在地上,之後伊就聽到「碰」一聲,伊站起來後,門口外又射一槍進來,伊不記得羅昌達何時把槍拿出來,也忘記羅昌達用哪隻手把槍拿出來,伊也沒有看到羅昌達把槍從背包中拿出來,伊沒有要搶羅昌達的槍,而是看到槍後伊要逃跑被從後面拉住就摔倒,伊也不知道羅昌達為何沒有直接用槍打伊,伊從房間出來到與羅昌達在客廳拉扯時賴義坤全程都有在客廳看到,伊不清楚賴文彥有無離開後再回來,伊不知道羅昌達為何要離開,也沒有看到羅昌達將槍交給賴文彥,伊忘記自己有拿砍草刀,伊沒有拿刀砍賴文彥、羅昌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0頁)。證人周國華於偵查中雖證以:係被告羅昌達持槍等語,惟於審理中先證以:自己沒有看到羅昌達持槍等語,後又改稱:有看到羅昌達左手持槍等語,其證述前後不一,就證述羅昌達持槍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查羅昌達受有「左手前臂深度切割傷併肌肉神經血管斷裂併組織缺損及失血性休克」等傷害,於103年7月7日凌晨3時17分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並緊急進行縫合手術,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存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62號卷第57頁),且經員警於周國華住處內採集到被告羅昌達之血跡,亦有現場勘查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年11月24日、104年6月5日之刑生字第1030099515、0000000000號之DNA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第213頁、第228頁,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足證被告羅昌達所供述其於周國華住處內受傷,且左手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為真,堪認周國華當日確有持刀砍傷被告羅昌達之事實,而證人周國華對於其持刀乙節均含糊以忘記等語帶過,假設如證人周國華所述,被告羅昌達持槍而渠只是想要逃跑,則被告羅昌達既已持槍,大可持槍枝逼周國華就範,何需再與周國華扭打?又何以會遭周國華砍傷?況周國華自承並無欲奪取槍枝之動作,堪認被告羅昌達與周國華扭打時應係周國華持刀,而周國華所稱兩人扭打時爭搶之物,應係周國華所持之刀械,並無所述羅昌達持槍等情。再參以被告羅昌達當時左手所受之傷勢嚴重,及被告羅昌達自承係慣用右手等情,羅昌達如要持槍當以右手為之,證人周國華所稱被告羅昌達以左手持槍等語,實與常理相悖。又細譯證人周國華之證述內容,就在客廳扭打時「聽到」槍響,及「聽賴義坤陳述是羅昌達持槍」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參以證人周國華自承並未看到羅昌達從何處將槍枝取出及如何取出之過程等情,堪認證人周國華應無看到被告羅昌達持槍,僅有聽到槍聲及聽聞證人賴義坤陳述被告羅昌達持槍等情,難認周國華之證述足認被告羅昌達涉有持槍恐嚇之犯行。
㈡、證人賴義坤於警詢時證述:當天伊在周國華住宅客廳後面房間玩電腦,看見1中年男子及1年輕男子進入周國華1樓後面房間,約10分鐘左右聽見周國華與對方爭吵聲音,接著聽見電擊棒的聲音,伊就在房間門口看見周國華跟中年男子扭打,而年經男子拿電擊棒攻擊周國華,伊就退後一步讓他們看不見伊,接著伊探頭出去看見中年男子左手持搶,年輕人拿電擊棒持續跟周國華扭打,當時場面很混亂,接著伊聽見槍聲,但伊未看見為何人開槍,之後那2個人就逃跑了等語,並指認羅昌達即為其所稱之中年男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查證人賴義坤雖證述:看見被告羅昌達左手持槍等語,惟其亦證以:伊躲在房間內,僅有探頭看,沒有看見誰開槍等語,則證人周國華所述:賴義坤全程在客廳看到等語已與證人賴義坤證述相歧異,而證人賴義坤既稱有看到被告羅昌達左手持槍,卻又證稱並無看到何人開槍,僅證以「聽到槍聲」等語,則證人賴義坤究竟有無看到被告羅昌達持槍實屬有疑,況被告羅昌達左手受傷及慣用右手等節足認其以左手持槍之可能性甚低已如前述,則證人賴義坤警詢之證述既與證人周國華證述其始終在場等語並不相符,且所述被告持槍之情節與事理相悖,又證以僅聽聞槍響未見何人開槍,證人賴義坤是否確實親見被告羅昌達持槍實非無疑,遑論以其有瑕疵之證述補強證人周國華之證述,難認足證被告羅昌達有持槍恐嚇之犯行。
㈢、至於被告賴文彥雖於偵查中證稱:係伊在屋內將槍枝交由被告羅昌達開槍等語,惟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屋內係伊開槍等語。且被告羅昌達於偵查中庭呈於被告賴文彥第1次警詢當天,被告賴文彥母親所傳送予其之簡訊內容略以:「要不是那一聲槍聲也許你已不在世間了他幫你你也應該要互相幫忙才是男人對吧」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53號卷第86頁),亦可佐被告賴文彥於審理中自承開槍,及被告羅昌達所辯:是賴文彥開槍後周國華才放下刀械等情,與事實相符無訛。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賴文彥偵查中所述即認被告羅昌達係自賴文彥處取得手槍而開槍等情,全未考量當時被告羅昌達正與周國華激烈扭打,被告羅昌達左手受傷嚴重,以右手壓制周國華,甚至須張口啃咬周國華逼其放下刀械,在周國華手中仍持刀揮砍被告羅昌達之情形下,被告羅昌達何來 餘裕 接手槍枝?被告賴文彥既因被告羅昌達被砍緊急跑回車上取槍,何以仍需迂迴將槍枝交由與周國華纏鬥中之被告羅昌達此等緩不濟急之方式射擊?所述均與經驗法則相違。況起訴書既認屋內為被告羅昌達開槍,又認屋外為被告賴文彥開槍,被告羅昌達如依起訴書所載在屋內有開槍行為,應顯示其有持槍及開槍之能力,如仍需開槍可自行為之,依其當時客觀上左手傷勢嚴重大量出血之情形,亟需就醫且情況急迫,何以仍需大費周章再將槍枝交予被告賴文彥持有並由被告賴文彥開槍?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述與事理相悖,且均非有據,並無可採。故上開證據均足證被告羅昌達並無開槍恐嚇之行為無訛。
㈣、再參以被告賴文彥、羅昌達、鍾聰敏均供稱係臨時起意至周國華住處,而賴文彥係於被告羅昌達與周國華扭打後始跑回車上取槍,則被告羅昌達與賴文彥於進入周國華住處時既均未攜帶本案扣案之改造槍枝,顯見就後來於周國華住處開槍並非渠等事前所謀議或計畫,而當時被告羅昌達左手遭砍嚴重,並正與周國華激烈扭打中,賴文彥1人取槍嗣並持槍射擊,證人周國華又證述並無看見被告羅昌達有將槍枝交給賴文彥之動作,堪認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賴文彥持槍射擊之行為與被告羅昌達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遽認有何起訴意旨所認共同持槍恐嚇之犯行。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昌達、賴文彥分別涉犯偽證罪之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羅昌達、賴文彥分別於103年10月29日、
103年1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後為虛偽之證述,涉犯偽證罪等語,惟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偵訊光碟,檢察官在偵查中要求被告羅昌達、賴文彥就共犯部分作證具結前,均未告知被告羅昌達、賴文彥就涉及自己犯罪部分有拒絕證言之權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則依前揭見解,既未告知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被告2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應不生合法效力,縱然其證述不實,亦無從以偽證罪相繩,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賴文彥、羅昌達涉犯偽證罪之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昌達涉犯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共同恐嚇、偽證罪嫌,及被告賴文彥涉犯偽證罪嫌,均無足夠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確信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公訴人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3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有罪部分,被告與檢察官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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