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瑋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被告王俞文
王凱 周孝旻 張文杰 程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105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紹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及鐵棍陸支均沒收。
王俞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及鐵棍陸支均沒收。
王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及鐵棍陸支均沒收。
周孝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及鐵棍陸支均沒收。
張文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及鐵棍陸支均沒收。
程煜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及鐵棍陸支均沒收。
邱紹瑋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紹瑋(原名 邱少偉 )、王俞文、王凱、 賴德偉 (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蔡東霖(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原名 邱子軒 )等人集聚為一集團(下稱邱紹瑋等人所組集團),與群聚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東誠公司」之 邱文韜陸允帆王智偉沈文正廖致崴林子皓 等人所組之集團(下稱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因故不睦,互有暴力相向糾紛,詎邱紹瑋等人所組集團,為壓制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之氣焰,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邱紹瑋等人所組集團知悉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爵士15PUB」、「VS-PUB」及前揭「東誠公司」均係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圍事及集聚之處所,邱紹瑋乃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夥同王俞文、王凱、賴德偉、蔡東霖、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或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5857號、AJL-5977號、AFL-9228號、AJL-1963號、APP-8858號、AGX-7620號、ANB-112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爵士15PUB」、「VS-PUB」店,持邱紹瑋所有之鐵棍6支,砸打上開商店之大門、監視器、玻璃窗等物品,連同「VS-PUB」店樓下之「驚奇咖啡」店面,一併砸打(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適邱文韜於「VS-PUB」店內消費,見狀情急之下,為躲避邱紹瑋等人所組集團之尋釁,乃將該店大門反鎖,然邱紹瑋、王俞文、王凱、賴德偉、蔡東霖、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等人仍持續砸打該店大門,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邱文韜及上開商店店員當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文韜及上開商店店員之安全。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邱紹瑋、王凱、王俞文、賴德偉、蔡東霖、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等人駕車前往前揭「東誠公司」尋釁,途經花蓮縣○○鄉○○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處時,適遇陸允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林子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致崴,行經該處,邱紹瑋、王俞文、王凱、賴德偉、蔡東霖、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等人均共同承續前揭恐嚇之犯意聯絡,欲阻擋陸允帆及林子皓所駕駛之車輛,邱紹瑋即持無法發射彈丸且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即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及可發射彈丸但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即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朝陸允帆及林子皓所駕駛之車輛開槍射擊,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陸允帆、林子皓、廖致崴當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陸允帆、林子皓、廖致崴之安全。嗣陸允帆及林子皓駕車逃離現場,返回「東誠公司」後,因見前來尋釁之邱紹瑋、王俞文、王凱、賴德偉、蔡東霖、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等人人多勢眾,復持前揭槍枝及鐵棍,擔心危及身體安全,旋關上「東誠公司」之鐵門,並與同在該公司內之沈文正、王智偉、邱文韜等人,全部趴在地上,倚仗遮避物掩護,前來尋釁之邱紹瑋、王俞文、王凱、賴德偉、蔡東霖、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等人見狀,均共同承續前揭恐嚇之犯意聯絡,持前揭鐵棍6支砸打停放在「東誠公司」門外之陸允帆所有前揭車輛、沈文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王智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自小客車(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邱紹瑋復當場持前揭槍枝2支,開槍射擊,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邱文韜、陸允帆、林子皓、廖致崴、沈文正、王智偉等人當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邱文韜、陸允帆、林子皓、廖致崴、沈文正、王智偉等人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傳達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予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致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擔心日後隨時遭到邱紹瑋等人所組集團相加惡害,均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等之安全。
(二)邱紹瑋另於105年2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夥同王俞文、王凱、賴德偉、蔡東霖、張文杰、程煜凱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或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AJL-6686號、AJL-5977號、ALD-8668號、AJL-1963號、ANB-1121號、6032-TP號、臨G14601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東誠公司」,並一同衝入該公司內,持前揭鐵棍6支、道具槍及鎮暴槍各1支,砸打該公司內之玻璃窗、液晶電視、電腦、家俱等物品(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東誠公司』管領人 賴彥廷 撤回告訴),並毆打在現場來不及逃避之邱文韜(原在場之陸允帆等人則因即時躲避,未遭毆擊),致邱文韜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手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臉部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邱文韜撤回告訴),邱紹瑋並持前揭槍枝開槍射擊,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邱文韜、陸允帆等人當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邱文韜、陸允帆等人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傳達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予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致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擔心日後隨時遭到邱紹瑋等人所組集團相加惡害,均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等之安全。
(三)嗣經邱文韜報警究辦,復經警調閱上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邱紹瑋、王俞文、王凱、蔡東霖、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等人涉案,乃持本院搜索票(105年度聲搜字第94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於105年3月30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號執行拘提邱紹瑋、王俞文等人,並自邱紹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起出前揭道具槍1支,復得王俞文同意搜索在場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出前揭鐵棍6支,再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至邱紹瑋位於同市○○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鎮暴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吉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及辯護人,就本案有罪部分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1、84、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及辯護人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並無對質詰問事項,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09673號卷第799號卷第143至164頁,105年度他字第287號卷第133至144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係經本院核發搜索票(105年度聲搜字第94號)及得被告王俞文之同意(見同上卷第133頁)而執行搜索,衡諸前揭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參照)。本案卷附上開「爵士15PUB」店前及附近路口、上開自立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上開「爵士15PUB」、「VS-PUB」、「驚奇咖啡」、「東誠公司」及車牌號碼0000-00號、AFL-8691號、AGX-8228號、AGX-8353號、AJL-1701號等自小客車遭砸打毀損照片共63張、邱文韜受傷照片12張、員警執行拘提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4張,均係以攝影機、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被告等人砸打毀損、拍攝查獲被告之現場狀況及扣案物之外觀等情狀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況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事證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或員警違法取得,復上開照片,俱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五)另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就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文韜、廖致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 王璽霈林信成黎女銘 、陸允帆、沈文正、王智偉、林子皓、 崔祐誠 、賴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警製涉案車輛情形一覽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刑案涉案路線圖、現場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前揭鐵棍6支、道具槍及鎮暴槍各1支扣案為憑,又有上開「爵士15PUB」店前及附近路口、上開自立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等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上開「爵士15PUB」、「VS-PUB」、「驚奇咖啡」、「東誠公司」及車牌號碼0000-00號、AFL-8691號、AGX-8228號、AGX-8353號、AJL-1701號等自小客車遭砸打毀損照片共63張、邱文韜受傷照片12張、員警執行拘提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持鐵棍6支砸打毀損上開「爵士15PUB」、「VS-PUB」、「驚奇咖啡」、「東誠公司」等店、車牌號碼0000-00號、AFL-8691號、AGX-8228號、AGX-8353號、AJL-1701號等自小客車,復有持槍聲類似真槍之道具槍、可發射BB彈丸但無殺傷力之鎮暴槍,當場開槍射擊,又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持前揭鐵棍6支、道具槍及鎮暴槍各1支,砸打毀損「東誠公司」內部物品,並毆打在現場來不及逃避之邱文韜,致邱文韜受有傷害等情,客觀上顯係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並使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上開商店店員當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及該店店員等人之安全,且邱文韜、廖致崴一致於偵訊中指稱:邱紹瑋等人所組集團上開一連串行為,造成渠等心生畏懼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87號卷第62頁),陸允帆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邱紹瑋從車內往外開槍行為令其感到害怕等語(見警三卷第129頁),王智偉、林子皓一致於警詢中證稱:對於被告邱紹瑋等人所組集團上開行為,會使其感到擔心害怕等語(見警三卷第150、157頁),王璽霈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邱紹瑋等人上開砸店行為,會使其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83頁),堪認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上開行為,確使邱文韜、陸允帆、林子皓、廖致崴、沈文正、王智偉等人因而心生畏懼,復有以此方式,傳達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予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致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擔心日後隨時遭到邱紹瑋等人所組集團相加惡害,均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等之安全。
3、又邱紹瑋等人所組集團與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因故不睦,互有暴力相向糾紛,業據雙方供證無訛,而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亦於本院訊問時一致供承:上揭砸打商店及車輛行為係為嚇嚇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足見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上開所為,係為壓制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之氣焰,亦見渠等確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灼然至明。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張文杰、程煜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恐嚇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之同一犯意,對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以上揭方式恐嚇,均係侵害同一意思自由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恐嚇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與同案被告蔡東霖、賴德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張文杰、程煜凱與同案被告蔡東霖、賴德偉,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咸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1恐嚇行為同時侵害邱文韜、陸允帆、林子皓、廖致崴、沈文正、王智偉、王璽霈等人之意思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張文杰、程煜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1恐嚇行為同時侵害邱文韜、陸允帆、林子皓、廖致崴、沈文正、王智偉等人之意思自由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張文杰、程煜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等人,均甫滿18歲至20歲,即組集團與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互有暴力相向糾紛,於本案更以上揭恐嚇行為,侵害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之意思自由,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以究責非難;兼 衡其渠 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前述之動機及目的、持鐵棍、道具槍及鎮暴槍砸打店面及毆傷邱文韜等行為手段之激烈程度、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意思自由受影響之程度、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業就上揭毀損及傷害部分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見105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第121至132頁)、渠等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渠等所自由法益之回復可能性、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2、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誡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3、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4、扣案之鐵棍6支、道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及鎮暴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各1支,均非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5003566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第144頁),然係被告邱紹瑋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之用,依前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說明,自應於被告邱紹瑋、王俞文、王凱、周孝旻、張文杰、程煜凱等人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紹瑋於上揭105年2月17日凌晨在「東誠公司」鐵門外,另單獨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當場持不詳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朝「東誠公司」之鐵門射擊1發,致該公司鐵門遭射穿,留有彈孔,又於上揭105年2月20日凌晨在「東誠公司」,當場持不詳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因認被告邱紹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另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邱紹瑋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邱紹瑋、王俞文、蔡東霖、張文杰之供述;(2)被害人邱文韜、廖致崴、陸允帆、沈文正、王智偉之證述;(3)「東誠公司」鐵門上彈孔照片及該公司前彈殼照片共3張等,為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並辯稱:伊當日僅持有前揭道具槍、鎮暴槍至「東誠公司」前等語。
(四)經查:
1、員警於105年2月17日前往「東誠公司」現場勘察,固發現該公司鐵門上之彈孔及現場遺留彈殼,而予以拍照蒐證等情,然上開「東誠公司」鐵門上彈孔之照片,僅呈現該鐵門局部部位,未能顯現該鐵門全部樣貌(見105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第134頁),無法判斷該彈孔開花方向究係朝「東誠公司」內或外,難以認定該彈孔之開槍射擊位置,且現場所遺留之彈殼,是否確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擊發後所遺留,亦無事證佐認,又本案所扣得被告邱紹瑋所有之前揭道具槍、鎮暴槍各1支,經鑑驗結果均未具有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復無查扣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以資憑認,自難單憑上開「東誠公司」鐵門上彈孔照片及該公司前彈殼照片,遽認該鐵門上彈孔係由「東誠公司」外朝內射入所致,進而推認該彈孔係被告邱紹瑋於案發當日凌晨持「不詳」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朝「東誠公司」之鐵門射擊1發,致該公司鐵門遭射穿所遺留。
2、依員警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載明:「...行經中原與自立路口時,其中1輛車在該路口(本轄)開1槍往中原路733號(他轄),彈殼掉落於該路口,而在中原路733號鐵門處發現一彈孔(子彈由內往外射)...」(見同上卷第133頁),已徵員警現場勘察該鐵門時,該鐵門上彈孔並非自「東誠公司」外朝內射入所致;且參與現場勘察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張家駿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現場有見到上開照片所顯示之彈孔,在其記憶中,該彈孔很明顯呈現由「東誠公司」內往外開之方向,而上開照片係在鐵門外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勾稽上開照片所示該彈孔開花方向,益見「東誠公司」鐵門上彈孔確係自「東誠公司」內朝外開槍射出無誤;再參以被告邱紹瑋等人到達「東誠公司」前時,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業已拉下「東誠公司」鐵門,被告邱紹瑋自無可能處於「東誠公司」內持槍朝外射擊乙節,是上開「東誠公司」鐵門上彈孔照片及該公司前彈殼照片,殊難資為不利於被告邱紹瑋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3、被害人邱文韜、廖致崴、陸允帆、沈文正、王智偉固於警詢中一致證稱:被告邱紹瑋持槍前來,渠等旋拉下鐵門,並全部趴在地上,倚仗遮避物掩護,並有聽聞「東誠公司」外面有槍聲等語,然渠等與被告邱紹瑋等人所組集團有前揭互有暴力相向糾紛,所述已難盡信外,又渠等能否依槍聲而辨認該擊發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檢察官就此未先舉證說明,所述亦非無疑,再上開「東誠公司」鐵門上彈孔照片及該公司前彈殼照片,依前所述,復難佐證渠等之證述,是上開邱文韜、廖致崴、陸允帆、沈文正、王智偉之證述,已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邱紹瑋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則檢察官為證明被告邱紹瑋攜帶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至「東誠公司」前,聲請傳喚上開邱文韜等人到庭作證,洵無必要,應予駁回。況依被告邱紹瑋所供:其所持有之鎮暴槍之聲音很小像空氣槍,只能打BB彈,道具槍之聲音較大,聽起來像真槍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面),可徵被告邱紹瑋案發當日所持之前揭道具槍,開槍擊發聲音非小,易使聽聞者受有驚嚇而誤認,參以被告邱紹瑋等人所組集團於上揭案發當日凌晨,自花蓮縣花蓮市○○路上砸打毀損前揭商店,又於花蓮縣○○鄉○○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處持前揭道具槍及鎮暴槍開槍射擊,再至「東誠公司」外砸打毀損車輛,一路持續恐嚇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見被告邱紹瑋等人所組集團,人多勢眾、復持前揭鐵棍及槍枝前來尋釁,豈有不拉下鐵門,並全部趴在地上,倚仗遮避物掩護,以躲避被告邱紹瑋等人所組集團相加惡害之理;是由上開事證、事理、常情以觀,實難以邱文韜等人所組集團有拉下鐵門,並全部趴在地上,倚仗遮避物掩護等情,逕為不利於被告邱紹瑋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4、至被告王俞文、蔡東霖、張文杰固亦供稱:被告邱紹瑋有持槍至「東誠公司」等語,然又均稱不知被告邱紹瑋究持何槍枝,且本案並無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查扣憑認,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邱紹瑋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5、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被害人邱文韜、廖致崴、陸允帆、沈文正、王智偉之證述、共同被告王俞文、蔡東霖、張文杰之供述、上開「東誠公司」鐵門上彈孔照片及該公司前彈殼照片,均難作為不利於被告邱紹瑋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檢察官在未查扣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情況下,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邱紹瑋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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