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更(一)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五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係健國誼貨運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十六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另掛有附載藍色桶子之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新路二段五四五號與菊東路路口前,欲左轉入彰新路三段時,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子車(即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右後側擦撞同向行駛於其右側由 楊萬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使 楊某 機車重心不穩,搖晃後人車向左側倒地,楊萬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延至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丙○○當時不知業已肇事,仍繼續往伸港方向前行,至台中港載貨後往和美方向返抵公司,嗣經騎車隨後追趕之路人抄下其車牌號碼報警,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於當日下午四時零幾分經過該地,並非伊所駕駛之大貨車撞上被害人云云。然查:(一)據處理現場之警員戊○○證稱,其至肇事地點處理時僅見被害人及所騎乘之機車倒於路旁,並未見有肇事車輛;事後之所以通知被告丙○○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且得知被告亦在該時段駕車行經肇事路段,係根據民眾尾隨在肇事車輛後並抄下其子車之車牌號碼「高雄PC-36」,拿至中寮派出所而循線查出等情,業經警員戊○○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廿二、三四頁),並有民眾抄下之車牌號碼紙條一張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十一頁),(二)據當時報案人且正處於肇事現場對面之統一超商店員乙○○迭於警訊、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情形係聽到撞擊聲,轉身看到一部營業大貨曳引車後面托著藍色子車,上面裝著藍色塑膠桶經過統一麵包店前面,隨後路邊躺著一個老人(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當地有一個轉彎,車子剛好要轉過去,屍體在轉彎處::只看到這台車和死者的機車,發生時沒有其他車輛::我指認這輛車沒錯,因子車有藍色桶子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因它聲音很大聲,所以就特別注意看到有一輛聯結車過去,而它後面附載子車載有藍色桶子::看到聯結車過去時是沒什麼車,只有零星的機車、腳踏車經過::當時派出所警員已找到肇事車輛,通知我前往派出所指認,但是我並沒有看到車牌號碼,只記著它後面有載著藍色的桶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自我聽到碰撞至客人跑進來(告訴我打電話叫救護車)之時間約二分鐘,我打電話給一一○、一一九都沒人接,我想到麵包店有警鈴,我就按下警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卅四頁),當時聽到撞擊聲,然後看見裝著塑膠桶的母子車,車身很長,是聯結車,過後路邊就躺著一個老人,當地有一個轉彎,當時沒發現其他車輛經過,只有老人躺下時才看到有零星之機車、腳踏車經過,因為聽到聲音,當時有客人在結帳,但是我抬頭看外面,剛好聯結車經過,那時客人結完帳才出去,馬上又跑回來,告訴我打一一九叫救護車,當時我打一一九、一一○都沒人接,我才按警鈴,從我聽到碰撞聲音,客人再跑進來,我打一一九、一一○約三十至四十秒沒人聽,再想到按警鈴,當時的響聲,不是車子經過聲音,是喀啦喀啦的聲音(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當時車子經過發出聲音,我只有看到車子經過,是結帳客人拿著東西出去後馬上跑回來告訴我,我看了外面一下,就看到那位老人躺在地上(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三)據證人即中寮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證稱:伊當時值班,(下午)二點及四點都有交接班,伊接四點的班約過十分鐘,警鈴才響的(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五頁反面),當時我值班,因為四點有巡邏警員交班,交班開始過後十分鐘左右,有聽到警鈴響,我就直接趕到對面統一超商,乙○○就說店前面有車禍,我們就馬上回派出所通知巡邏警員過去處理。因為四點鐘有交接,交接完畢約五分鐘,過了四五分鐘才聽到警鈴響(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參酌前開證人乙○○所言「聽到碰撞聲至打電話一一○、一一九約二分鐘,而後再三、四十秒鐘才按警鈴」等情,肇事時間應是當日下午四時七分許始為正確。又經原審實際勘測之結果,從肇事地點關連加油站之距離為十六點九公里,以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時速前進,需花費二十六分鐘,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卅一、卅二頁)自肇事時間下午四時七分許,加上行駛至關連加油站之時間廿六分,應是當日下午四時卅三分左右,恰與卷附其在關連加油站加油之時間下午四時卅二分四十二秒收據脗合(見原審卷第卅七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下午四時零幾分經過肇事現場(見本院前審卷第廿四頁正面),足見本件肇事時間確為下午四時七分許。雖警員戊○○於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內之發現時間及報案時間皆填載為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見相驗卷第二頁),然據戊○○供稱:所謂發現時間就是我們警方至現場報告勤務指揮中心之時間,我不知報案時間,所以就以我去現場之時間為報案時間(見本院前審卷第卅五頁反面);又稱:當時我接到勤務中心通知,到現場去處理,拍照叫救護車,是到了現場發現死者倒在現場,就馬上呼叫值班警員叫救護車到現場,救護車離我們現場很近,約三公里約三、四分鐘就可以抵達現場,然後將死者由救護車送走,我再拍照、劃現場圖,大約花了五分鐘,都做完以後,我看手錶約四點二十分,當時因為我還在派出所後面準備騎機車出去,是聽到呼叫我就趕到現場,從派出所到現場約三十秒,前後計算約十幾分鐘而已(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至第二十四頁,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三頁正面)參酌前開證人甲○○警員所供於四點十分許,聽到警鈴通知戊○○警員至現場處理完畢約四時廿分許。足見調查報告表所載發生時間並非實際肇事時間,被告辯稱本件肇事時間係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渠早於下午四時零幾分許經過現場,並非其肇事云云,並無足採。按警員係依未具名之民眾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肇事車輛及被告,該未具名之民眾因怕麻煩而不具名報案,致無從傳訊,然被告所加掛子車之車內確實載有藍包塑膠桶無訛,且被告於車禍發生之時確實行經肇事路段等情,均與民眾提供之線索完全符合,且肇事車輛車身寬度為二百五十公分,子車長度達九百公分,而被告亦自承所駕駛之子車在轉彎時會往右側移動等詞,參諸被害人受傷倒地位置及所繪現場圖研判,被告當時既係轉彎行駛,而被害人則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導致死亡,身體倒於彰新路二段欲轉入彰新路三段之停止線前等況觀之,應係被告所駕駛之聯結大貨車在轉彎之際,未注意與右側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保持適當距離,致子車因偏向右側而擦撞右側被害人機車,致使楊某機車重心不隱、搖晃後人車向左側倒地,然因肇事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之接觸面甚微,故被告所駕駛之子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可尋,非可據此即謂該聯結大貨車非肇事車輛。而被告所辯被害人左側傷痕嚴重,機車又係左前籃子毀損,被害人機車非伊車偏右擦撞倒地云云,自亦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所駕駛者即係肇事車輛無訛,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右開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暨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楊萬讚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處為一左彎道,且當時為日間晴天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駕車時應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隨時作煞停之必要準備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右側被害人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並減速慢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圖所示,肇事該處為一左轉彎道,聯結車之車身較長,如左轉彎時未減速則車身及附載之子車均易偏右行進,將逼擠右側其他車輛,即足認當時被告未減速慢行並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使被害人人車倒地係遭逼擠所致,被告難辭過失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時間是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十六時七分許,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為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十六時廿分許,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又辯稱被害人家屬意圖訛詐金錢,無悔過之心,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過於輕縱云云,然查,被告並無前科,其不知肇事而未留置現埸,原判決審酌其品行、過失程度,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雖未過輕,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暨其不知業已肇事因而未留置現場立即採取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為其他措施,尚不足為肇事後逃逸之認定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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