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首股A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大東京KTV酒店」消費後,以隨身適無攜帶足夠現金為由,要求簽帳,並以其乃鑫家福傢俱店負責人,還款絕無問題,自訴人因而不疑有他,讓其簽帳,迄七月間合計消費已達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所交付之支票亦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
二、在原審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八十六年間至「大東京KTV酒店」消費,及前開 曲秀娟 支票為伊所交付等情,然否認至「大東京KTV酒店」簽帳消費而交付前開支票,辯稱係因「大東京KTV酒店」刷卡機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故障,該酒店老闆「廖先生」向伊借用刷卡機供顧客刷卡消費,共計刷卡金額約二十餘萬元,其後「廖先生」又向伊所經營之家鑫福傢俱行購買約十萬元之傢俱,價金除抵消伊所應交付與「廖先生」之部份刷卡金外,所餘則轉為伊向「廖先生」之借款,伊始交付前開由其妻曲秀娟為發票人之十萬元支票作為債務擔保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曾任家鑫福公司之會計 謝惠芳 ,於原審調查時即證稱:「於八十六年
六、七月時,借大東京酒店,以刷卡單子,一部份抵傢俱,一部份開支票十萬元」等語,經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並有支票登記簿、帳冊以及發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而該帳冊、發票影本經核閱亦相符合,其總刷卡消費金額計二十六萬零六百元,復與被告所稱「廖先生」借用刷卡機之消費金額相符,自堪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前開支票既係被告交付「廖先生」用以擔保借款,而非供做結清簽帳消費款之用,自訴人指稱被告要求其為伊擔任保證人等情,應非屬實,更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再退一步言,縱或該支票確係被告為清償自訴人為其擔保消費款所交付,然自訴人所以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為伊擔保消費款之清償,乃因其知悉被告經營一家頗具規模之傢俱行,認被告具有清償能力等情,業據自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三號詐欺案訊問中所自承,而被告確係家鑫福傢俱行之負責人,是依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並未提供不實資訊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對被告之清償能力產生錯誤評估,自亦不能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被告交付支票後,未能依期清償票款,要屬民事糾葛,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自訴人復未提供其他事證以證實被告確有前開詐欺犯行,因而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又以:抗告人如係因借刷卡機予廖先生,而對之有欠款待償,豈會不知廖先生係何人之理?系爭支票,現既由抗告人持有中,亦足證明確係供做結清消費款之用,且系爭支票若係被告交付廖先生,則支票應有其背書,原審未經深入查證,遽予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殊嫌速斷。然查有關出借刷卡機一節,業經原審調查在案,已如前述,至於自訴人所謂不知廖先生係何人,亦為其片面之詞,不能因之即認被告詐欺。又自訴人對於顧客之簽帳於原審供稱:有經調查,不是隨便顧客就可簽帳,知道伊是鑫家福傢俱店負責人,才讓其簽帳,消費金額有本票或支票做擔保。顯見被告有償還債務之意思,難認其於借款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於簽帳之時,既經自訴人之信用調查方允其簽帳,被告並無使用詐術,縱事後未償還積欠金額,亦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另簽發票據以保證確實履行債務,亦屬債務擔保之行為,債權人是否接受為其自由,與施用詐術無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