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再字第七六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九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案件(即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六號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確定判決書經查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則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送達原確定判決書之翌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即已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參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再字第七六號卷再審聲請狀),業已逾二十日之法定聲請再審期間,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甚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