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一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及十一月間,連續三次在嘉義市○○○街無償提供安非他命(每次約零點一公克)予甲○○供其吸食。嗣在嘉義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二五0九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辯稱:伊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才搬到嘉義市○○○街居住,之前並未去過該處,不可能在該處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如何轉讓安非他命予甲○○等情,業據證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不移。觀之被告乙○○與甲○○兩人係好友,甲○○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調查庭時與被告乙○○同庭接受訊問,經訊以是否乙○○轉讓安非他命供伊吸食,被告甲○○尚答稱「是」,足證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轉讓安非他命之人確係被告乙○○無疑,更衡之其等二人係好友關係,甲○○斷無誣陷被告乙○○之理。況證人於本院調查時本聲稱被告無轉讓安非他命之情事,之後才承認被告確有上開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情事,並強調其與被告係好友,不想見到被告被關(所以本想替乙○○脫罪)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甲○○所言非虛。
(二)至於被告聲稱在上揭日期之前並未去過嘉義市○○○街,不可能在該處將安非他命轉讓甲○○,然被告乙○○之女友 洪婷雅 於原審調查時即證稱:八十六年
五、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底這段期間,被告乙○○曾帶她前往永吉四街找朋友,故被告乙○○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始搬到該處,但亦非不能到該處轉讓安非他命予甲○○。而由被告曾至該處卻極力否認一節,亦可窺見被告情虛,益徵證人甲○○所證被告曾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信而有徵。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均伊未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云云,顯係事後畏究飾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實施,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轉讓禁藥罪之刑度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舊法即藥事法處斷。因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上述各該次轉讓安非他命前之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行為已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多次轉讓禁藥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五十六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