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攬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十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履行承攬契約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廿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如未表明,其聲請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伊於第一、二審已提供很多狀況資料予法院,,再審為合法。㈡屏東地檢署很重視伊之權益。㈢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請求法院至少應判命相對人給付伊一萬元至二萬元,才有公道等語。惟查,上開陳述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本院之確裁定有何符合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即與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不符,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紀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明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