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九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路與郡平路口竊取丙○○所有車牌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建平一街二三五號對面公園內解體,經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似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嫌之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指述在卷,且被告等人亦自承有拆解該機車,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甲○○、丁○○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扶起ALK─一二九號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前開竊盜犯行,均辯稱檢察官所指訴之竊盜時間渠均在校上課,渠不可能於該日竊取前揭機車,又前揭機車係棄置於公園內多日,渠係崑山技術學院機械系學生,因乙○○住該公園附近發現後,乃邀甲○○、丁○○一同前往準備拆解研究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丙○○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中供證:「...,我是八十八年九月底放在育平路及郡平路口,放至十月中旬時我發現車子不見了。但我並沒有報失竊。」、證人 葛邱華美 即在該公園賣肉棕之攤販者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否有看到ALK─一二九號機車?)在十月中旬以後我就看這部車被丟在這裡,已經被分解一小部分了。」等語(參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九頁),再參酌被告乙○○、甲○○、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均有到校上課,並有私立崑山技術學院機械三乙班學生上課缺席記錄表及該學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崑院字第0二五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顯見被告三人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自址設台南縣永康市之崑山技術學院,前至台南市○○路與郡平路口竊取被害人丙○○之前揭機車,應可認定,是被告三人所辯應可憑信。
五、另被告乙○○、甲○○、丁○○雖已著手欲對ALK─一二九號機車解體等情,為渠三人所坦承在卷,惟自證人葛邱華美前所供證被害人丙○○ALK─一二九號機車已置於前開公園良久乙節,互核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證:「...因當時該車引擎故障待修,我以為是拾荒者把車子拾走,準備至監理站繳銷,所以未即時報案。」等語觀之,顯係另有竊賊自台南市○○路與郡平路口竊得該機車後而遺棄公園內,故被告三人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罪,在社會事實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併予審究,合予敘明。
六、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予諭知無罪,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顏基典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