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五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介紹被告承包嘉義市九天殿共義堂新建工程,並為伊作保證人,嗣後被告竟連續三次每次向該堂負責人朱銘烽取款新台幣(下同)壹萬元,共計三萬元後,竟置工程於不顧,迄今該堂負責人要自訴人負責賠償,為此被告涉嫌背信、詐欺甚為明顯。㈡、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前往嘉義市醫院門口向自訴人騙稱無錢買上述材料,向自訴人借一萬元,又於十二月十八日到自訴人病房藉同樣理由借六千元,嗣後不僅無買材料,還避不見面,此行為涉嫌詐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所借的款項係用來購買材料及支付自訴人買車之定金等語。經查:
(一)依自訴狀理由欄,有關嘉義市九天殿共義堂新建工程係經由自訴人介紹,由被告來承作,自訴人並擔任保證人,嗣於工作期間中,被告曾三次向九天殿共義堂管理委員會總務 林玉圭 拿款三次,第一次是定金一萬元、第二次是先拿款一萬元表明購買材料、第三次是因吊車前來工作的款項等情,固有證人林玉圭於審理中結證在卷,縱屬真實,惟查自訴人既非貸款人,被告自無施用詐術之可能,至於事後自訴人縱使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償該三萬元,亦純屬保證人於代償後向被告即債務人求償問題而已,並無法構成刑法上之背信或詐欺罪。
(二)另自訴狀理由欄,自訴人指訴被告分別以無錢購買承包工程之材料為由,先後二次向其詐欺金額共一萬六千元,嗣後不僅無買材料,還避不見面等情。惟查:自訴人係以該工程未完成,造成自己金錢上有所損失,即推測認定被告未將上開借款用於購買材料,惟自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證人林玉圭證述,伊亦曾先付一萬元材料款項給被告及被告確實有僱請吊車前來施工等情,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施工建物之照片兩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承包該工程後確實有依約施工無疑。
(三)至於自訴人所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前往嘉義市醫院門口向自訴人騙稱無錢買上述材料,向自訴人借一萬元乙節。訊據被告辯稱係自訴人請被告幫其購買貨車之訂金,並非購買該堂之材料,並且貨車車主登記於自訴人女兒所經營商店名下,並有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等語,依該合約書被告確實有支付定金壹萬元無訛,而自訴人亦不否認有以伊女兒名義購買汽車情事,足見自訴人指述與事實尚有軒輊。
(四)再者,從被告對於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提到之款項,均未否認,反而承認對自訴人存有債務關係及自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曾因債務糾紛,雙方起爭執並造成傷害案件,此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可資佐證等情。故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無疑!至於該工程是否確實尚未完工,是否造成自訴人有所損失,應係屬被告與自訴人及九天殿共義堂管理委員會間民事債務不履行及借款還款問題,尚與刑罰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自訴意旨所指右揭詐欺、背信等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顏基典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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