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司重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整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法定代理人 王欽泉
(送達代收人 羅翠慧 律師
一右抗告人因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整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法院得依董事會、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及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聲請,裁定准予重整;董事會為聲請時,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檢同董事會議事錄為之;聲請程序不合者,法院應駁回重整之聲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公司重整本質上為非訟事件,則非訟事件法於公司法無特別規定時,當然適用於公司重整事件。既然公司法規定董事會有聲請公司重整之權,即應優先適用公司法允由董事會提出重整之聲請。是故實務上均認董事會得提出重整之聲請,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抗字第七號、八十五年抗字第一四一0號及八十五年抗字第一一一二號民事裁定可稽。原裁定未矧上述法條及實務見解,端以董事會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即駁回本件聲請,其裁定顯非允當,應予廢棄。
三、惟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固規定董事會有權聲請公司重整,然公司重整本質上為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於公司法無特別規定時,當然適用於公司重整事件。而公司法並無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中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六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及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及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準此以言,董事會僅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業務執行機關,既無獨立之人格,本身即無權利能力,亦非代表機關,不能對外代表公司,自非非法人之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因此,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乃規定,董事會為聲請時,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檢同董事會議事錄為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董事會經特別決議後而提出重整之聲請,則依前項之說明,自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檢同董事會議事錄為之,抗告人以公司董事會為聲請人,自非適法。原法院本此意旨駁回抗告公司重整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民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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