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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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足資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所稱之「管制進口物品」,係以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之甲、丙、丁類物品為限,而本件所查扣之魚貨非屬前揭公告之甲、丙類物品,合先敍明。又依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之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亦即,前開丁項所稱之「以管制物品論」之物品,必須是自大陸(淪陷)地區私運進入臺灣(本國自由)地區之物品方足當之,是本件如無證據足資認定扣案漁貨係如起訴意旨所言係由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不詳之人聯絡妥善後,推由其餘共犯 薛振隆 、 薛朝明 、 鄭雄山 、 薛鴻成 駕駛正滿春九號漁船由台南市安平港出海,直航至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之向大陸人民購買扣案之總重七千一百公斤之漁貨,私運進入台南市安平港,即難認其屬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丁項之「以管制物品論」之物品甚明。亦即無從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準管制物品罪、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共同走私罪嫌,無非以共犯薛朝明於警訊供稱:上開魚貨在澎湖外海捕獲 云云 ,共犯薛振隆於警訊供稱:一部分用網片換的,另以三萬元購買的云云,共犯薛鴻成供稱:以尼龍繩與大陸人民交換的云云,共犯鄭雄山供稱:自己撈獲的云云,渠等所供漁獲來源出入不一,且被告甲○○以正滿春漁船與大陸地區不詳人民連絡購買漁事宜,亦有監聽譯文及錄音帶可憑,復有漁貨七千一百公斤扣案可稽, 足認渠 等有共同至大陸地區私運漁貨云云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共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伊未曾以正滿春九號漁船名義,與大陸地區人民聯絡購買貨漁獲事宜,本案與伊無關,伊係在大陸成立饒平縣掘發水產養殖有限公司,擔任副董事長,須常與大陸朋友聯絡水產養殖相關事宜,監聽譯文所錄者,均係以此等為內容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確係有在大陸成立饒平縣掘發水產養殖有限公司,擔任副董事長,
須常與大陸朋友聯絡水產養殖相關事宜,此一事實,有其提出該公司之營業執照及該公司所出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此項辯解尚屬非虛。
(二)、本院核對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迄至同年五月十八日號正滿春九號由安平港出海日
期及同年五月十九日該船返回安平港被查獲間之監聽譯文與南市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明細表結果,該譯文內容所載者,確多係被告與大陸朋友聯絡水產養殖相關事宜,並查無被告甲○○以正滿春九號漁船名義,與大陸地區不詳之人聯絡訂購查扣之金線魚一千公斤、皮刀三千二百公斤、大目、紅新娘各六百公斤、黑鯧七百公斤、白帶魚、馬加各五百公斤漁獲之錄音內容,有上開監聽譯文及明細表各乙紙附卷足憑,是顯難依該監聽譯文,遽認被告甲○○有以正滿春九號漁船名義,與大陸地區不詳之人聯絡訂購該船所被查扣之漁獲之事實。又原審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共犯薛振隆、薛朝明、鄭雄山、薛鴻成結果,亦均供稱:被告甲○○係在大陸從事水產養殖事業,本件被查扣漁獲,並非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不詳之人聯絡訂購,係伊等在澎湖西南海域等作業時所捕獲或向大陸漁船買受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甲○○並無以正滿春九號漁船名義,與大陸地區不詳之人聯絡訂購該船所被查扣之漁獲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抑有進者,共犯薛朝明於警訊供稱:在澎湖島南面捕的云云,共犯薛振隆於警
訊供稱:一部分用網片換的,另以三萬元購買,在北緯二十三度十分、東經一一八度五十五分云云,共犯薛鴻成供稱:在澎湖南邊以尼龍繩與大陸人民交換的云云,共犯鄭雄山供稱:在澎湖南邊自己撈獲的云云,雖渠等所供漁獲來源出入不一,然渠等所供述獲得魚貨之地點並無分歧,而上揭東經一一八度五十五分、北緯二十三度十分之地點,經向內政部查詢結果,上開海域距大陸最近地區福建省兄弟嶼一三0公里,距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澎湖縣貓嶼至七美段)二十三點五浬,在我國十二浬外,但在二十四浬鄰接區內,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一六一八號函、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一八五六號函各乙紙附卷足參,足見渠等供述獲得魚貨之上述海域,屬於公海之海域,非屬我國領海,亦非屬大陸地區領海,難認渠等係自淪陷區內私運上開魚貨進口。故雖渠等於警訊中對於如何獲得漁獲之描述有所歧異,惟公訴人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購買魚貨之地點係指直航至中國大陸地區淪陷區內取得,其徒以渠等供詞互有歧異,即遽認共犯薛振隆係駕駛該漁船直航至中國大陸地區淪陷區內取得,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其此項論據,亦難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係於澎湖外海向大陸漁船買魚貨仍成立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