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件與告訴人有會款糾紛者,係 黃文惠 ,而非被告乙○○;又案發當日對告訴人施暴者,另有乙○○之女婿及不詳姓名者;渠等三人尚公然對告訴人父親羞辱誹謗,被告率眾打人、羞辱、誹謗及妨害自由,應訊後猶避重就輕,原審認定事實,與實情有所謬誤,又無端予以緩刑宣告,量刑失衡」等語;經查,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此觀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再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原判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各款事項,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貳拾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衡諸比例原則,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宣告緩刑二年,且說明宣告緩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形。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空口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違誤、量刑失衡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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