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二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沿嘉義縣朴子市○○○路(即台一六八線)由朴子往嘉義(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嘉朴公路與小康榔道路設有特種閃光號誌之三岔路交岔口時,乙○○應注意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於注意,冒然以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擊適於前開時間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甲○○之小客車當時沿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路自北往南擬左轉進入麻太公路往嘉義方向行駛,亦未注意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仍冒然以二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致甲○○受有第十胸椎完全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左頰挫擦傷、左手背挫擦傷、腹部挫傷疑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時速六十公里並未超速外,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甲○○亦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十胸椎完全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足憑。雖被告乙○○辯稱時速六十公里並未超速云云,然查其於偵查中自承:「(問:當時車速?)時速七、八十公里」(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乙○○駕駛車輛車速多少?)時速七十公里以上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徵諸被告甲○○所駕車輛遭撞擊後,右側車身嚴重凹陷毀損,車頭並作一百八十度之迴旋後停止,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一幀可明,顯係遭被告乙○○所駕車輛【高速】撞擊下所產生,足見證人丙○○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即被告乙○○當時車速應在七十至八十公里,實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七十公里,況其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猶以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顯未減速慢行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員,對於上開規定均應知之甚稔,其於駕車途經上開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陰天,夜間無照明,道路筆直無障礙物,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明,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甲○○駕駛自小客車,由支線駛出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岔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嘉鑑字第八八七二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憑。又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因本件車禍致第十胸椎完全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不會恢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足認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原審判決依該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及甲○○二人之過失程度(甲○○亦有肇事原因)、所受傷勢、肇事後之態度及均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審理筆錄足憑,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書狀認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顏基典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