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七О三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由 許峰銘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途經台南市○區○○路一段與青年路口之際,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分別測試乙○○、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四九毫克(MG\L)及0.三八毫克(MG\L),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等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我國刑法係採罪刑法定主義。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時下最常見者,為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所謂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為何?根據歐、美國家統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其駕車之肇事率為通常人之十倍。故目前我國實務上咸以此據為服用酒類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成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標準,當然此非唯一之標準,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因而認定駕駛人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始能科以刑責,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二人酒後開車發生車禍以為斷。然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與肇事並無必然之關係,亦即不能因被告有飲酒且肇事即認其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導致肇事。經查被告等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乙○○為【0、四九】毫克,甲○○為【0、三八】毫克,均尚未達上開實務上所認服用酒類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且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如走路測驗等),因而被告等二人縱有飲酒,充其量僅祇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0、二五毫克之違規標準,亦係屬行政罰鍰之範圍,如應負刑事責任時,祇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已。本院既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在低於實務所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條件之下,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自不能因嗣後雙方有擦撞之情事,即認被告等二人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二人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委實無法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