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壹片與甲○○所有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本罪處罰以前揭非法方法,詐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是聲請人爰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容有誤會。
三、次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查被告甲○○向綽號「 阿明 」之人購得之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一片,與被告所有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惟仍依上條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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