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所為裁決(嘉監裁字第裁七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板橋市浮洲橋上(板橋往樹林)處,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限速五○公里、經測速時速六三公里、超速一三公里、未滿二○公里」。異議人以浮洲橋上係六線道,橋面寬廣且改建完成,車流量不大,故限速五○公里,極不合適,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嘉監裁字第裁七0─CG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異議人超速違規,顯然裁罰不當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板橋市浮洲橋上(板橋往樹林)處,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限速五○公里、經測速時速六三公里、超速一三公里、未滿二○公里」。掣有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嘉監裁字第裁七0─CG0000000號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嘉監五字第裁七0─KAB○八八三七六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經傳未到。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五日下午二時一分許,行經板橋市浮洲橋上(板橋往樹林),因浮洲橋重造完工後,由承辦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勘查及決議,為維持交通安全仍限速五十公里,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警交字第○九二○○三○一四五號函附卷可稽。異議人當日之車速為每小時六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經測速後舉發違規無誤。
㈢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空言速限不合適云云,委無足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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