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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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上訴人 鄒忠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8、22313、26750、36942、38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鄒忠祐有如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13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前揭部分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20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另案審判)。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需要照顧其罹病之母親,且其目前有工作,每月固定償還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

四、經查:

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數眾多,以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又上訴人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僅賠償部分損害,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旨。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詳加敘明所憑理由,且此為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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