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再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再添(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62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認罪及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停車未能善盡相關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殊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然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之過失為本案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暨自承初中畢業,目前已退休,經濟來源靠勞保年金,已婚,無人需其扶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

三、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改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有改善,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參酌告訴人損害未受任何填補且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創傷性胸、腹主動脈剝離、外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與雙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偽膜性腸炎、泌尿道感染等嚴重傷勢,此外,原判決業已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被告刑度,本院認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更,爰不減輕其刑。

四、被告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無對被告表示宥恕之意,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身體法益所造成之侵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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