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上訴人 江怡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8、179、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江怡真分別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與 劉建顯高明召 (以上2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自稱「 阿賢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分別從一重論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5罪(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部分: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5部分: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4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實屬有意跟被害人和解,且原審未查即認定上訴人犯詐欺罪,顯有違誤,請改判上訴人無罪,以維權益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如上訴書所載,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86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檢察官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是以上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罪部分(認定事實、是否無罪等項)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均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且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度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並無失當,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及定刑,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前揭量刑及定刑之論據。均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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