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岳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岳霖(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復因強盜等案件,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B裁定),而因抗告人所犯數罪中竊盜、施用毒品罪屬於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因上開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顯然已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為使罪刑均衡,有必要透過重組搭配以酌定較有利抗告人之刑,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雖無違法,但指揮失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有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述重新定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各罪經A裁定、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5年5月確定,又A裁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核發106年執更字第17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B裁定經屏東地檢署核發107年執更字第295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嗣抗告人具狀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月2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775字第1139053561號函覆「…台端上開書狀所述各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3、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及5年5月確定,該兩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等語否准其聲請,此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A、B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等規定方為裁定,除可認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外,且上述2案均已確定,依法自不得僅割裂部分犯罪再與他案定刑,又上開兩案裁定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參諸A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4年11月17日(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至於B裁定2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11日、105年2月26日,均在A裁定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後,則B裁定所示2罪無從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亦即無「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抗告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再佐以抗告人並未實際指出究竟如何拆分重組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亦未說明原本定刑有何責罰顯不相當嚴重危害其定刑利益而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情形。況本件接續執行尚未逾有期徒刑30年,是本件無刑罰過苛而有拆解重組定刑之數罪以更定應執行刑之正當性,難認有抗告人主張之實務見解特殊例外情形。因此,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