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
上訴人 陳彥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彥齊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 洪嘉濠 、 翁屏峰 (以上2人另行起訴)及綽號「 楊哥 」、「 洪哥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正浩 、 蔡岳清 、 李玟坤 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為沒收(銷燬、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是掮客,並無支配本案毒品交易之主導權,且到案後主動並始終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又僅許正浩1人、雙方議定交易代價亦僅4,000元,原審未予審酌,已違反比例原則,是其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8年,顯未酌量減輕其刑,實嫌過重,難認妥適,且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亦不符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尚屬允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何量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