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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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
上訴人 洪智毅
選任辯護人 林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洪智毅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與 陳裕炘 (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於 余雅鳳 受詐欺匯款後,依陳裕炘之指示,提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陳裕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一般洗錢罪(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積極洽談和解事宜,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非鉅,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為有期徒刑6月(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5月)之宣告,有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而未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有未洽,因認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等旨,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含因告訴人於調查程序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損失等情),而為上開量刑。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對此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