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倪富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倪富信(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第62條減刑,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5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起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乙群組槍彈,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被告亦自承購入槍枝僅為自保,非作為預備犯罪之用,對社會治安未造成實質危險。雖同時持有丙群組槍彈,未於本案查獲時一併交出,乃因當時未攜帶丙群組槍彈,於此情境下,僅交出隨身之乙群組槍彈,又擔憂刑度加重而未另行將丙群組槍彈交出,本屬人之常情。另被告所持有全部槍械彈藥,均於民國112年相近時間內,全部遭查獲且均起訴,由橋頭地院及屏東地院審理中,被告並無利用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訴訟技巧,藉此逃避法律制裁之意圖。有以下供述可證:被告答:「(問:你是同時跟 阿福 買進,但是被警方分批查獲,是否如此?為何沒有在各次查獲的時候就將槍彈繳交出來?)是。因為我會怕拿出來可以會再被判一條」(原審卷第389頁113年9月19審判筆錄)。被告答:「(問:你買槍、持有槍的原因?)因為是要幫 福仔 的忙,且又便宜,持有好看而已」(原審卷第262頁112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

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見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準此,被告縱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自新,請求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係自動交出乙群組槍彈,坦承犯罪,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購入槍枝僅為自保,對社會治安未造成實質危險,與通常持有槍枝乃作為預備犯罪之用者尚屬有間,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上述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持有槍彈期間為2月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尚無證據認被告有預備將本案槍彈用以從事犯罪之情,且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毒品案件等其他前科素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於另案執行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暨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準,量刑合於法律規定,並無失之過重之處。

二、本院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且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於112年7月23日遭查獲時,主動向員警交出乙群組槍彈,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被告雖未同時主動交出丙群組槍彈,惟因持有丙群組槍彈中之非制式手槍D槍、子彈,與持有乙群組槍彈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持有D槍雖構成上開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被告既有就想像競合中較重之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自首,被告就持有乙群組槍彈之一部自首行為效力應及於全部,可認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前已遭查獲槍彈,本案卻又隱瞞其持有丙群組槍彈而未悉數交出,且丙群組槍彈數量為槍枝2支、子彈20顆,其中更含有制式子彈(制式子彈2顆、制式散彈5顆),質、量均較被告主動交出之乙群組槍彈為重,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存有更高之危險性;此外,依本案查獲經過、被告供述時之情狀,及遭警員攔查後即將查獲其事之必然性等全部事態,整體判斷,縱令被告主張係主動供出本件扣案槍枝及子彈,衡情乃由於情勢所迫,亦難認被告之自首行為係出於真摯悔悟之心,爰不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規定減輕有違誤云云,難認有據。

三、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被告雖主張:本案被告有自首情節,並於偵審中均認罪,被告持有槍彈數量不多,持有槍枝純粹是為求自保,其犯罪之客觀情節應屬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復於另案執行之假釋期間,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且於本案及前案遭查獲時均未報繳其全部持有之槍彈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可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即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被告犯行與一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無特殊不同之處,故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5、99、101、1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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