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訴人 林家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本件上訴利益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80,61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3,9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蔣志宗
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