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峻銘

選任辯護人 林家綾 律師

林錦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峻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3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因年輕識淺誤信說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末端取款之車手角色,可見惡性程度較低,他案雖亦犯相同之詐欺犯行,然被告已於他案中努力與被害人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他案亦給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事處罰,原審所指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正值新婚尚有大好未來,倘入獄服刑,恐影響家庭及前途,請參考被告他案之量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之車手,且計畫收取之款項高達新臺幣600萬元,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領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較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尚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以被告所犯他案重複評價;且被告年紀尚輕,正值新婚尚有大好未來,倘入獄服刑,恐影響家庭及前途,請參考被告他案之量刑,從輕論處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審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經遞減其刑後,在處斷刑3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裁量區間,酌量裁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中間偏輕之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核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重複評價之部分,然原審係以被告涉及之他案,遽以評斷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屬刑法第57條犯罪手段輕重、所生危險多寡之評價事由,自無被告所指重複評價之嫌;另被告所提他案判決刑度較原審為輕一節,然不同之個案間因情節有別,所生危害多寡、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損害等情均有差異,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審判決違法之論據。此外,被告其餘所指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等情狀,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事由裁量如上,並無違法不當裁量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即不可採。

 ㈢另被告又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要件,故被告請求緩刑云云,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未予宣告緩刑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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