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原審辯護人 黃文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4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為其利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駿杰(原名陳俊融)亦由其原審辯護人黃文承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意圖營利,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群長」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通訊軟體之本案群組中傳送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與之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8,000元交易含有上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駕車前往約定地點,經警表明身分而販賣未遂犯行,因而論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有送交毒品之行為,然未參與且不知毒品販售價格、內容,亦未與「群長」共謀販賣毒品,並無反覆大量進貨牟利銷售之行為,原審不查,量刑時對於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所涉毒品販賣次數、頻率等與量刑有關之重要事項均無任何審酌說明,且未適當斟酌上訴人業已坦承犯罪之相關情狀,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自有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是否僅就量刑上訴」時,均答稱:「是」(見原審卷第104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是以上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罪部分(是否知情販賣毒品、係共犯否等)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