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上訴人 吳采鴦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 律師
被上訴人 何美慧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戴勝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面積共約232.06坪),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23萬6000元(約每坪10萬4200元)出售予訴外人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興公司),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共約232.06坪,以每坪10萬4200元出售他人之旨,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信函內雖未檢附被上訴人與玉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僅覆稱願就其中部分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難謂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因而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玉興公司,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61萬85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理由不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法官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