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寶祥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08號),對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寶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即槍砲)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2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之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犯罪,並詳述槍彈來源係向「 翁志賢 」取得,雖「翁志賢」已死亡而無法向其查證,但仍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又被告自民國107、108年間取得槍彈後迄112年9月案發時止,未曾有因持該槍彈犯案而被查獲之紀錄,此次係因其屏東營業處所遭人毀損屋內家具,外出尋找砸店對象時,恐遭對方攻擊,始攜該槍彈自保,雖有持槍向被害人車輛射擊,但案發後即持該槍彈向警方投案,情節尚屬輕微,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處,主張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之情形,且被告已深刻反省及考慮其身體狀況,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就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之科刑,就刑法第59條部分已於原判決說明: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雖已坦承犯行,然參以槍枝、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則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存有潛在危險,且案發時被告將本案槍彈攜帶外出,並以該槍枝犯下殺人未遂犯行,其非法持有槍彈已然實際妨害社會治安,使人陷喪命之危險,對社會治安已有危害,犯行難認輕微,是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等語。經核原判決上述理由誠屬妥適,且被告持有時間非短,案發時被告將本案槍彈攜帶外出,並已持本案槍彈開槍射擊(使人陷喪命之危險),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之犯行,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上訴意旨所述理由,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之情形,自非可採。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原判決中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漠視法令禁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復持槍要脅被害人下車理論未果後,恣意於市區道路上開槍射擊被害人當時所在之車輛,顯然視法律為無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 沈勝男 、 陳峻家 均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悟,並考量被告罹患直腸惡性腫瘤併發睡眠障礙及便秘等症之健康狀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無刑事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判決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事由亦經原審予以審酌,或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況被告所述「翁志賢」既已死亡而無法向其查證,難認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且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原判決所宣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僅較法定最輕本刑5年多2個月,已屬從輕之科刑。綜上,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判決就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之量刑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同案被告 余汕貿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被告另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