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
上訴人 李宗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李宗祐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吉賢 、 林子閎 各1次犯行,因而論其以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分別為沒收(追徵、銷燬)之宣告(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於第二審時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另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6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2人共3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2罪)、5年4月及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下稱另案),因此,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應占上開執行刑中之有期徒刑6年5月,本案犯罪情節顯較另案輕微,刑度竟與另案接近,可見本案量刑過重,原判決未予詳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上訴人因故交友圈受限而透過交友軟體染毒及認識本案購毒者,為維持狹小生活圈,才提供其等少量毒品等犯罪情狀,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審酌及說明不依該規定減刑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分別為上開量刑,且於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尚屬允當,應予維持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等旨。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尚無不合。再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科刑之情形,作為本案科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亦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