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簡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玉玄
上列當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及算其價額,並
依被代位人 阮秋貞 可獲得之利益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繳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3所
定之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之
訴,有該條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代位阮秋貞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代位人阮秋貞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代位人
阮秋貞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經查,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上揭期間內,查
報其訴之聲明指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
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不動產鑑定價
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等),計
算其價額,並依被代位人阮秋貞可獲得之利益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此外,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原告應查明被代位人尚
有無其他遺產,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經全體繼
承人協議為不得分割,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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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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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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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公同共有20000分之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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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37之│公同共有1分之1│
││37號9樓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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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37之│公同共有0.00444│
││201號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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