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柯登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3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7年2月16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
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 唐麗英 所有而由訴外人陳祐
榕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60元,包含零件2,790元、工
資900元、烤漆4,770元。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系爭汽車係於105年1月出廠之
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
定為105年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2年2月,未逾5年,宜
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2,790元按附表所示平
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78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7,4
53元(計算式:1,783+900+4,770=7,453)。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
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2月16日,已使用2年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3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90÷(5+1)≒46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790-465)×1/5×(2+2/12)≒1,00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790-1,007=1,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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