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2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屈坤逸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不明,致「請
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明,不合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程式,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該項
裁定已於108年4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及同段417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
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被告「黃**」(身分證統一編號:N220
*****4號,住彰化縣○○鎮○○路○○○號,即前開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其中,「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應一併敘明原告對於被告
屈坤逸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