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依約被告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
持前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截至民國96年7月3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4,363元未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