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港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蘇財憲
被 告 呂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07年9月15日,如
未還款利息以每月6,000元計算(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
僅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並有借據為證,惟被告未遵期
償還,且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民法第
205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貸予被告金錢,約定107年9月
15日返還,被告逾期不還,經多次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
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