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黃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簡字第1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
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其中28,943元自民國94年7
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471元,及其中47,729元自94年12月3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
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86元,及其中149,956元自民
國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第2、3項為: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2,471元,及其中47,729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266元,及其中149,956元自民國94年12月1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
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
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
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自94年5月2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28,94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
斯公司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中華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
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年12月29
日止累計尚欠52,471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
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
,復經磊豐公司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將前揭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㈢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簽訂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領麥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於500,00
0元之額度內,持卡至自動櫃員機,在中華商銀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動用,而向中華商銀貸款,利息按
年息18.25%固定計算,惟應自借款日起算37日之還款週期截
止前,向中華商銀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
或償還本金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依年息20%計
息。詎被告自94年5月28日即未依約繳款,迄94年12月15日
止尚欠167,386元(內含手續費100元、代付款1,020元)
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與訴外人富全公司,富
全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
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歷史交易帳務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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