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1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趙嘉平 (原名 趙冠飛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簡字第1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其中48,175元自民國94年6
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64元,及其中99,191元自94年10月
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第2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564元,及其中99,191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
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
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自94年4月1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8,175元及利息未清償,而上
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㈡被
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領麥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於50
0,000元之額度內,持卡至自動櫃員機,在中華商銀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動用,而向中華商銀貸款,
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惟應自借款日起算37日之還款
週期截止前,向中華商銀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
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依年息
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年10月18日止尚欠108,
664元(內含手續費10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
商銀於94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嗣於98年12月31日將前揭債權
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收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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