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被   告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盧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原告核卡後,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
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
0元。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
分之3.5加計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至92年12月25日止,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零789
元、利息9萬2,024元、違約金及手續費4萬7,365元,共
計17萬零178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債務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零178元,及其中3萬零
789元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被告則以:本案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92年1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所示
,上開信用卡最後一筆消費日期為92年1月28日、最後繳款
截止日期為92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40頁),該日即為請
求權得行使之日,消滅時效應自92年2月24日起算15年,又
前開計算時效期間,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任何中斷
時效之行為,且原告亦未主張其有中斷時效事由,則上開請
求權應至107年2月23日消滅時效完成。茲原告遲至108年
1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所提
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5號
卷第1頁),原告行使其請求權時,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已
逾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依前揭規定主張拒絕給付,自
屬有理。而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消費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
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同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既已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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