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葉暐泓
張智賢
被 告 柯瑞容
柯錫
柯秋涼
柯秋鑾
柯秋勉
柯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柯清祥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於
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柯瑞容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二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柯瑞容、柯錫、柯秋涼、柯秋鑾、柯秋勉、柯秋珍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柯秋珍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至民
國95年3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萬9,634元及
其利息迄未清償。嗣被告柯秋珍之父即訴外人柯清祥於105
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現金,應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柯秋珍為避免遭強制執行,
竟於107年4月26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柯瑞容、柯錫、柯
秋涼、柯秋鑾、柯秋勉,協議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由被告
柯瑞容1人單獨繼承、現金則由被告柯錫、柯秋涼、柯秋鑾
、柯秋勉、柯秋珍共同繼承,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附
表所示土地辦理登記,排除被告 柯瑞珍 之權利,有害原告債
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現金所為之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並將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貳、被告柯瑞容、柯錫、柯秋涼、柯秋鑾、柯秋勉、柯秋珍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058號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被繼承人柯清祥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12、25-54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
徵所107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71953912號書
函檢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1
月8日北地一字第1070010315號函檢送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
料及本院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2-23、62-76、130頁),
且被告柯瑞容、柯錫、柯秋涼、柯秋鑾、柯秋勉、柯秋珍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107年5月2日,而原告於
107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
卷第3頁),堪認原告本件起訴,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
未逾1年,且距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時起亦未逾10年,並未逾
除斥期間。
三、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
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
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
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定,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柯秋珍既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
130頁),自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柯瑞容、柯錫、柯秋涼
、柯秋鑾、柯秋勉就被繼承人柯清祥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
權利,依上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
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於107年4月26日就附表編號1至5
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再於107年5月2日就附表編號1至3
之遺產辦理分割登記,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
議將該部分遺產分割歸由被告柯瑞容所有,被告柯秋珍與其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以遺產分割協議
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屬無償行為。又依被告柯秋珍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0頁)所示,被告
柯秋珍於106年間並無所得,其名下財產僅有2006、2003、
1991年出廠之汽車3部,上開車輛十分老舊,價值無幾,扣
除被告柯秋珍依繼承分得之遺產,被告柯秋珍顯然無法清償
其對原告之債務,是其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無疑。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5之遺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3之遺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柯瑞容應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不動產於107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柯清祥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之遺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3之遺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柯瑞容應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 官林家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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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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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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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358│524│21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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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鄉○○○段│388-5│38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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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雲林縣○○○鄉○○○段│1040│492.28│8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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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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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雲林縣○○鄉○○村○○000號(未保存登記)│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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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現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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