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洪宸彬
被 告 陳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揭。
二、經查,原告係依票據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且票據付款地在
高雄市○○區○○路○○○號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所附支票
2紙(下稱系爭支票)可證。而被告住所地係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