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43號
原 告 崑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成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卓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卓靖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八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安
東街口處,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撞擊當
時沿安招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行駛而至、由訴外人 劉炎松 所
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該車因而受損,造成原告支出拖車費6,825元及修繕
費用82,751元。又系爭車輛維修10日期間,原告受有80,000
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大隊未將測速柄送至鑑定委員會,依現
場系爭車輛煞車痕,足見系爭車輛應有超速行駛之情。另被
告警詢所為之談話紀錄表是在意識狀態不清下所為,應有誘
導之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過失責任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撞擊沿安
招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行駛而至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7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暨談話紀錄
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0至36頁)。再觀諸前述談話記錄
表所示,被告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已自承:「我駕駛小貨
車P3-0611從安招路11號前起步(安招路與安東街口)往
左開往安招路內快車道後,欲往東直行,之後的事我不知
道」等語(本院卷第35頁),核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劉炎
松警詢談話紀錄表所述:「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安招路快車
道西往東直行至路口,繼續直行安招路至事故地,有一台
車P3-0611停在安招路與安東街口,對方突然起步往左開
到安招路內快車道,我車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等語(本院卷第34頁)相符,足徵被告駕駛車輛起步
時確有未注意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乙情甚明,是本院依
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被告雖
抗辯當時已有由後照鏡往後看沒有車輛方才行駛,且訴外
人劉炎松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前經被告
自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
原因;劉炎松: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益徵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起駛前未注意讓直行之系爭車輛
先行所致,而與劉炎松之駕駛行為無涉。從而,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二)至被告雖以系爭車輛現場剎車痕過了十字路口斑馬線才看
到等語,主張劉炎松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
車禍當時在現場留下胎痕,胎痕乃自上開路口延伸至過斑
馬線後,被告所駕駛之P3-0611自小貨車之胎痕則自兩車
撞擊點向前延伸,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2至31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
應未注意劉炎松駕駛之系爭車輛直行而來,即逕行駛入安
招路,方致使本件車禍發生,核與被告前揭談話紀錄表所
述案發經過相符,堪認被告起駛前確未注意讓直行之系爭
車輛先行,而有過失無疑。又上開胎痕僅為車輛輪胎與路
面摩擦過程中所形成之痕跡,雖得作為撞擊或剎車起始地
點之認定,但尚難單憑胎痕作為行車時速之認定標準。從
而,被告執此主張劉炎松與有過失云云,徒屬片面臆測之
詞,尚乏實據可佐,自不足採。另被告雖稱其於起駛前已
有由後照鏡察看後方無車輛,而於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時
有意識不清之情云云;然上開談話紀錄表既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在場陪同製作,復經被告親閱後簽名,足認上開談話
紀錄表所載內容為真,且依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認被
告起駛前並未注意及直行之系爭車輛,而係自該路口駛入
安招路後,發現接近系爭車輛時,始採取剎車之動作,業
如前述,故被告徒以前詞抗辯,否認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三)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2,751元(含零件
38,810元、噴漆15,000元、鈑金25,000、營業稅3,941元
)一節,雖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為證(本院
卷第12頁),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係
9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6頁),迄至
系爭事故時已使用8年3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以99年3月15日計算),已逾5年之耐用年
限,則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6,468元【計算式
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38,810元
÷(5+1)=6,4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0,409元(計算式:6,468元+
15,000元+25,000+3,941=50,409元)。
(四)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6,825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昌陽24H專業救援簽認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1
頁),堪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應准許。此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共10日受有
營業損失共計80,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前揭維修單及統一
發票為據(本院卷12頁),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車輛維修日
期尚屬合理;惟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時固無營業收入,亦
減少成本支出,其請求營業損失自應扣除成本,而原告所
提上開資料雖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扣除成本之所受
營業損失,然為衡平原告責任及使權利容易實現,本院自
得依法酌定其數額。故本院參酌財政部所定之同業利潤標
準,107年度資源回收處理業之淨利率為8%,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6,400元(8,000元×10天×8%=6,400元)之
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
34元(計算式:50,409+6,825+6,400=63,634),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