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郭菀蓉
訴訟代理人  郭國清
被   告  蔡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54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8日18時20分前,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前之機慢車道中,致伊騎乘訴外人蘇采
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時,撞擊肇事車輛而受
傷,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906元、德昌西藥房
費用17,300元、彌陀中藥行費用13,000元、轉診救護車費用
3,500元,安全帽399元、手機螢幕修復費4,500元,並受
有休學該學期學費37,238元,及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麥
當勞打工)共30,000元,另伊休養期間家人每日照顧亦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60,000元(30日乘以每日2,000元
計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費用,並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因將肇事車輛停放在機慢車道,肇致伊行經該處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所過失乙情,業據調取本院107年
度交簡字第892號判決卷宗暨內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初步肇事責任分析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再依當時天候
晴、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而原告於警詢時卻自陳當時未見及停放在慢車道之
肇事車輛,有警方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益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存在。故本
院審酌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一切情狀、事故發生
經過、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
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藥費部分7,90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共支出醫藥費7,906元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在卷為證(附民卷
第3至7頁),核與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金額相符,應屬有
據。
2.轉診救護車3,500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轉診救護車費用3,500元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34,500元:
系爭車輛為103年1月出廠,距104年10月8日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相隔1年9月,而系爭車輛原屬 蘇采緹 所有,嗣
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原告,有行車執照影本及債權讓與契
約書在卷可參。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旭陽機車行統一發票收
據,上開機車修理費均為更換零件部分,自須依法折舊後
計算修理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43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550÷(3
+1)≒8,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
,550-8,638)×1/3×(1+9/12)≒15,11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4,550-15,116=19,434】。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在
19,434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⒋安全帽費用399元及手機螢幕破裂修復費用4,500元:
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告停放在機慢車道之肇事
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
參(警卷第11頁),足見撞擊力道應非輕,堪認其所著安
全帽及身上攜帶物品應有飛落、受損情形,則原告主張其
於系爭事故當日所攜帶之安全帽、手機受有損害乙節,堪
予採信。又原告所提出購買安全帽及手機修復費用之收據
開立時間,雖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尚非密接;惟原告既因
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本須有相當休養期間,而非必
然於事故發生後立即為之,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
損之修復費用,仍屬有據,附此敘明。
⒌休學損失學費37,23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休學,因此受有該學期之學費損
失37,23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0
4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單據為證(附民卷第10頁),而原
告因車禍受傷須休養3個月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0頁),其因此無法就學,必須於104年學
年度休學,則其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已繳交之學費無法
退費,故請求上開學費損失,應屬有據。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於麥當勞餐廳工作之
月薪平均為5,000元,而其治療期間及休養期間均無法工
作,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查:原告於103年
7月24日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即麥當勞)到職,擔任
計時服務員,工作內容為協助客人點餐、準備餐點及樓面
清潔等,原告之工作既為時薪計算,本院審酌認應以系爭
事故發生前6個月原告之實際平均月薪,作為計算原告無
法工作所受損失之基準,較為合理,故原告於麥當勞餐廳
之平均月薪應為5,390元【計算式:6,000元(①104年
4月)+4,554元(②104年5月)+1,759元(③104年
6月)+5,060元(④104年7月)+9,325(⑤104年8月
)+5,640(⑥104年9月)÷6=5,39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主張以每月平均薪資5,000元計算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屬合理。至原告主張求償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6個月;惟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開車禍傷勢
於104年10月8日入院,10月9日接受手術,10月13日出
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復經義大醫院函覆原告因所受傷
勢須休養3個月後方得從事麥當勞打工之工作在案(本院
卷第35頁),故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
以3個月為限,故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000元【計
算式:5000元×3個月=15,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無理由。
⒎看護費用60,000元:
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再按以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委請家人看護期
間共計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付其看護費
共6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
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復經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關於原告上開須專人照顧之期間,該院函覆略
以:「原告因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於民國104年10月9日
至104年10月1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又其出院後至104年
11月8日間仍須專人全日看護」(本院卷第35頁),是依
原告之傷勢以觀,其於住院及出院後至104年11月8日間確
有需要專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
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應由加害人即
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再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未
逾一般行情,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看護費用損失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0,0
00元】,即屬有據。
⒏德昌西藥房費用17,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另支出購買醫療器材及
藥品、營養品費用合計17,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品項
為輪椅、美容膠帶、助行器、信舒痕凝膠、亞培安素牛奶
及鈣片等購買單據為憑(附民卷第9頁), 復衡 酌原告因
車禍診斷為右股骨骨折,且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
3個月,於105年4月20日均有回診治療,有義大醫院前
揭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0頁),由此可知,原告所
受之傷害尚難自由行走,且於上開期間仍有接受治療之必
要,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當有使用上開輪椅、助行器
等醫療器材及購買膠帶、除痕凝膠、營養品之需要,故原
告為此所支出之西藥房費用共17,300元,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
⒐彌陀中藥行費用13,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受傷
後,已於前述期間赴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購買營養品服
用,則原告另請求上開中藥行費用,難認係治療本件傷害
所必要,不應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勢,傷勢非輕,業如
前述,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法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衡酌原告自述其學歷為
五專畢業,現從事護士工作,月入約3、4萬元;被告則
名下無所得資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附卷可佐。故斟酌兩造上開經濟狀
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及上開過失
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故所受損害為136,777元【計算
式:7,906+19,434+399+4,500+37,238+15,000+60,000
+17,300+50,000=211,777】。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機車道上固有過
失,然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致閃避不及
而撞上肇事車輛,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並衡酌被告違規
情節,以及雙方過失程度之輕重,爰酌定原告與被告應各
自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本
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48,244元【計算式:21
1,777×70%=148,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
(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安全帽、手機毀損費用39,449元部
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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