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蔡譽彬
被   告  王振漢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小字第17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下午2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36%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
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7年12月17日止
累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7,111元、利息及違約金1,20
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30元,及其中本金57,111
元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6%計算之
利息。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金利息費
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
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
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
達週年利率15%,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
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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